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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51民初99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李从梅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陆凯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从梅,陆凯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9982号原告:李从梅,女,1972年4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昌,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蕾,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凯峰,男,1980年1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汉昌(系被告陆凯峰之父),1954年9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涛,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冽,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从梅与被告陆凯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从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昌、被告陆凯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汉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从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783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5524元,交通费500元,车损费11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900元,代理费2000元,计21089元,扣除被告陆凯峰已支付的2000元,尚余18289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陆凯峰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陆凯峰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11日17时10分许,原告乘坐由案外人李某某骑驶的电动自行车沿崇明区堡镇北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崇明区堡镇北路XXX号门口附近处时,适遇被告陆凯峰驾驶牌号为豫PQ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该处,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陆凯峰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李某某、李从梅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陆凯峰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PQ9005在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XXXXXXX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意见如下:对医疗费的总金额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物损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对营养费、误工费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不同意赔付鉴定费和代理费;事故后,本被告已支付原告28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豫PQXX**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XXXXXXX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于2013年,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若经法院审查认定其在诉讼时效期限内,本公司对其各项损失意见如下:医疗费总金额以法院审查认定为准,与本起事故无关的泌尿科治疗费用、非医保范围用药、无住院费用清单的住院票据不予认可,伙食费、杂费、统筹支付应予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天数以实际住院期间为准;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期限认可30天;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期限认可30天;因原告未提供受伤前后银行账户工资发放流水、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等证据,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车损认可300元;交通费认可100元;鉴定费、代理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故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1日17时10分许,被告陆凯峰驾驶牌号为豫PQ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崇明区堡镇北路XXX号门口附近处与案外人李某某(车上乘坐原告李从梅)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案外人李迎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陆凯峰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从梅及案外人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即至上海市崇明区第二人民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1、头部外伤;2、膝关节扭伤(左侧);3、多处挫伤;4、泌尿道感染。2017年6月9日,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从梅之伤酌情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陆凯峰支付原告现金2800元。另查明,牌号为豫PQXX**的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XXXXXXX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审理中,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原告之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2013年6月11日,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理本起事故,于2017年6月2日才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李从梅之伤进行了司法鉴定,原告的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故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已过诉讼时效之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783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请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及与本起事故无关的泌尿科治疗费用等。本院认为,关于非医保费用,因原告对事故发生时的医疗费用事先无法预知,也无法限定在治疗时仅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用药,且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投保时,其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以外的医疗费予以免赔的情况进行告知并释明,所以非医保部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为宜。关于治疗泌尿费用181.5元,因与本起事故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核,原告医疗费确定为7653.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230元(20元/天×11.5天);3、营养费酌定900元(30元/天×30天);4、护理费酌定为1500元(50元/天×30天);5、误工费酌定为4600元(2300元/月×2个月);6、交通费酌定为300元;7、物损费酌定为1300元(其中电动车损1100元,衣物损失200元);8、鉴定费900元;9、代理费2000元。综上,经济损失共计19383.92元。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李从梅及案外人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陆凯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陆凯峰驾驶的牌号为豫PQXX**的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XXXXXXX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实际损失予以赔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损失,由被告陆凯峰承担。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李从梅医疗费765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4600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1300元,合计人民币16483.9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李从梅鉴定费人民币900元;三、被告陆凯峰赔付原告李从梅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扣除被告陆凯峰已支付原告李从梅的2800元,原告李从梅应于取得理赔款之日返还被告陆凯峰人民币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陆凯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江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