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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2民初46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基准精密工业(惠州)有限公司与聂本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基准精密工业(惠州)有限公司,聂本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2民初4681号原告基准精密工业(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博罗县龙溪镇夏寮村委会大门村小组十二沟地段。法定代表人李军旗。诉讼代理人许万东、张跃东,该公司员工。被告聂本永,男,198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县。诉讼代理人李云霞,广东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基准精密工业(惠州)有限公司诉被告聂本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许万东、张跃东、被告聂本永及其诉讼代理人李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05年12月7日。二、工作岗位:系统组装部现场生产操作工。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自2012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限从2012年12月1日起。四、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2016年3月29日。五、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4517.16元。六、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不应当。原告主张及证据:2016年2月23日9:39左右,被告未经主管许可,私自从公司东小门脱岗外出,至晚上21:23左右才返回公司,脱岗时间长达9小时(含加班)。2月24日,被告仍在上午9:31左右私自脱岗外出,至晚上20:35左右才返回,脱岗时间长达9小时(含加班)。自2016年2月23日至3月14日期间,被告已连续12天未经主管许可,于上午私自脱岗外出,至晚上20点后才返回公司,累计脱岗时间长达107.5小时。且对前述连续长时间脱岗之事实,被告供认不讳。被告2016年2月23日至3月14日期间多次长时间脱岗之行为,显已构成严重违纪,原告依据《员工违纪处理管理规定》之规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书面呈报公司工会,程序合法。属合法解除,无需支付解约赔偿金。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脱岗录像、门禁刷卡记录、外出确认书、脱岗工时统计、员工违纪处理管理规定及会议签到表、教育训练记录表、违纪提报表、工会法人资格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网站公示规章制度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答辩及证据: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相关的规章制度非经民主程序制定,未向被告告知有关制度内容,被告是经主管批准外出办公事并非脱岗,也没有达到8小时。被告对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法院认定及理由:2012年12月6日,经博罗县总工会文件博工组字〔2012〕98号《关于基准精密工业(惠州)有限公司要求成立工会组织及组成人员的批复》中,被告聂本永任第一届工会委员会的文体委员。被告亦出席了原告第一次会员代表大会。2014年9月15日,原告成立了富士康科技集团惠州科技园工会联合会。被告在2016年2月23日至3月14日期间在工作时间有多次脱岗外出行为,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脱岗录像、门禁刷卡记录为凭,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答辩所称其外出脱岗行为是经主管批准外出办公事而非脱岗,但其未对答辩理由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的上述无故脱岗行为,依据其《集团员工违纪处理管理规定》第13、67条之规定,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属依法解除。被告答辩所述该规章制度并未告知被告,虽经鉴定,《教育训练记录表》中“聂本永”的签字并非被告本人所签,但被告作为工会的文体委员,且该《集团员工违纪处理管理规定》已在富士康文化网、富士康工会网、IE学院网等网站进行公示,该规章制度已经上述方式进行公示,故对被告行为规范具有约束力。原告成立了工会组织,在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中,虽然在“违纪提报表”工会意见栏处有人签名,未经工会盖章,但在起诉前原告已经补正了该程序,已经由工会加盖了印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除》(四)第十二条“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的规定,在起诉前原告已补正了该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故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赔偿金。七、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52714.52元(5020.43×10.5);2、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2月1日至3月29日的工资差额3551.07元。八、仲裁结果:原告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2714.52元。九、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解除,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合同赔偿金52714.52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虽未事先通知工会,但在起诉前原告已经补正了该程序,且原告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故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714.5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基准精密工业(惠州)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聂本永支付赔偿金52714.52元。本案为劳动争议,免收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东明审 判 员  纪汉雄人民陪审员  苏 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易 霞书 记 员  吴淑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