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民终20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范毅、德州久盛包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毅,德州久盛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民终20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毅,男,196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军,山东鼎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州久盛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平原经济开发区东区。法定代表人:XX,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国,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岭,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范毅因与被上诉人德州久盛包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1402民初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毅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致使上诉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14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各自经营需要向银行申请信用额度,被上诉人于2014年2月17日向中国银行平原支行申请信用额度300万元,上诉人用一套房产为该笔申请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债权94.5万元。按照双方约定,上诉人使用的款项为房屋的评估价值94.5万元,2014年4月23日被上诉人与中国银行平原支行签订《商业汇票承兑协议》,4月24日,被上诉人办理了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14年4月24日,期限六个月。被上诉人没有按照约定足额将94.5万元交付给上诉人,只给了上诉人50万元的承兑汇票,给上诉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这是双方之间唯一的一笔交易,之后,被上诉人没有转给上诉人一分钱,双方没有约定利息,2014年10月24日汇票到期后,被上诉人在没有以任何方式告知上诉人的情况下,自愿、无条件归还了这笔承兑汇票,上诉人对这笔承兑汇票具体情况不知晓,利息和还款约定更无从谈起。以上事实说明:1.双方之间并非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使用的银行信贷资金,并非被上诉人自有资金,并且上诉人用自己的房产担保抵押,使用部分承兑汇票理所当然;2.上诉人使用的汇票并非银行贷款,两者差异巨大;3.上诉人使用的价值为50万元的承兑汇票,而非被上诉人及一审判决认定的72万元,并且被上诉人没有按双方约定将94.5万元交付给上诉人,只给了上诉人50万元汇票,被上诉人违约在先,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约定利息,上诉人使用50万元汇票的贴现手续费应为13375元,被上诉人收取了3万元手续费,有借贴现牟利之嫌;5.被上诉人主张和一审法院认定的支付时间错误,2014年4月24日被上诉人办理了汇票,而被上诉人和一审法院所称的转款时间为2014年4月16日,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所称是2013年4月16日;6.被上诉人在没有告知上诉人的情况下,自愿、无条件的归还该笔承兑汇票,上诉人对这笔汇票具体情况并不知晓,并没有就还款事宜作出任何约定。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具状日期为2013年3月23日,该日期早于其在诉状中裁明于2013年4月16日贷款日期,一审中被上诉人的律师称是笔误,一审法院并未让其提供证据证明。三、一审法院认定证据存在错误。1.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的主要依据是2016年8月15日的一份《关于范毅使用德州久盛包装有限公司资金的说明》,在该证据上签字的是范毅与邢辉,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现在邢辉充其量只能算是被上诉人的执行董事兼经理XX的内弟;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75万元,依据是该《资金使用说明》,这里面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法律关系,另一个是上诉人与邢辉的法律关系,本次审理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法律关系,与邢辉无关,一审法院把两个法律关系混为一谈;3.双方共同向银行申请信用额度时,并没有就利息问题作出约定(银行承兑汇票也没有利息),一审判决也对此进行认定,一审判决利息错误;4.一审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利息的依据是被上诉人提供的电话录音资料,录音大部分是在被上诉人起诉之后录制的,上诉人随口敷衍的语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况且,被上诉人内弟媳妇经常骚扰上诉人及其妻子,给上诉人及其妻子造成很大的精神压力,致使上诉人夫妻离婚;5.一审法院不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就利息问题进行约定的事实,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借款本金及利息错误;6、一审判决错误的原因是证据缺失,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所谓的75万元借款的相关证据情况下,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公正判决,以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德州久盛包装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员工邢辉与上诉人签订的《关于范毅使用德州久盛包装有限公司资金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是出于双方自愿和真实意思表示,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上诉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该“说明”应认定为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上诉人签字认可的“说明”中,确认了上诉人范毅自2016年4月16日起使用被上诉人公司75万元资金始终未还的事实,其中,50万元是向上诉人交付银行承兑汇票,代上诉人支付贴现手续费和利息3万元,通过邢辉转借22万元。以上均是上诉人签字认可的事实。现上诉人以“使用的是银行信贷资金”否认是民间借贷关系,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将合法取得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取得票据权利,借贷法律关系即依法成立。上诉人主张邢辉转借的款项与被上诉人无关不符合事实,邢辉是被上诉人公司监事,其代表公司签字和转借款项都是职务行为,且在上诉人确认的“说明”中,无论是标题还是内容指明的出借主体均是被上诉人。二、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利息约定,且根据录音中上诉人所说,上诉人曾支付过利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利息是月息3分,一审法院认可有利息约定,但认为利率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给付利息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德州久盛包装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75万元及相应利息。二、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4年4月16日起,原告为经营企业需要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原支行贷款,用被告位于德州市德城区大学西路名苑小区3号楼一单元102室的房子一套为该笔贷款做了抵押担保,双方商定贷款共同使用,贷款发放后,原告陆续转给被告部分款项由其使用,并替被告支付贴现手续费和利息。贷款到期后,原告偿还了全部银行贷款,但银行未再继续发放贷款,于2016年6月将用于担保的房产解押并将房产证退还给了被告。至2016年8月15日,双方经结算共计数额75万元整自2014年4月16日起由范毅使用至今未还。关于该借款的利息,没有书面约定。2017年3月23日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75万元及相应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关于范毅使用德州久盛包装有限公司资金的说明》、通话录音等证据及开庭笔录等附卷证明属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有被告签名的《资金的说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是合法有效证据,具有证明效力,被告借原告75万元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关于欠款的数额,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在证据《资金的说明》中,当时双方对该事实均予以认可,被告应该偿还原告借款。双方虽然没有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但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资料证实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且该约定与原、被告实际使用资金情况相符,但利率是多少被告一直未予确认,一审法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7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0650元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范毅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银行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票样、上诉人与中国银行平原县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评估报告、房产证、2014年中国银行授信批复、2015年中国银行授信批复等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资金不是被上诉人的资金,上诉人用的钱是银行的钱;证据二、被上诉人的企业变更情况表一份,证明邢辉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德州久盛包装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一、对证据一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该证据证明银行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借款法律关系,主体是银行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主张其使用资金是与银行之间的关系,与其提交的证据本身不符,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内容;二、对上诉人提交的企业变更情况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完全,邢辉至今仍是公司的监事,仍在被上诉人公司从事管理工作,通过邢辉转借给上诉人的款项是邢辉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本院为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依法对邢辉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一份,调查证明邢辉在《关于范毅使用德州久盛包装有限公司资金的说明》上的签字是代表公司所签,邢辉转借的其他款项是范毅平常向被上诉人借的钱。上诉人范毅质证意见为:资金说明是上诉人与邢辉个人之间的借款,本案原告是德州久盛包装有限公司,应当拿出转款的证明或凭证。被上诉人德州久盛包装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调查笔录进一步证明邢辉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结合范毅签字确认的资金使用说明,能够证明本案涉及款项出借主体是被上诉人。邢辉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与《关于范毅使用德州久盛包装有限公司资金的说明》及录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邢辉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予以采纳。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个:一、本案是否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二、一审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本金75万元有无依据;三、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利息有无依据。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当事人双方虽然曾为各自经营需要而约定共同向银行贷款,但与银行签订借款协议并实际借款的借款人为被上诉人德州久盛包装有限公司,上诉人范毅只是抵押人,其与银行之间并未形成借款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向银行共同借款的约定只在双方内部产生效力,并不代表上诉人与银行形成借贷关系,对银行负有还款义务的为借款人德州久盛包装有限公司,双方也认可银行的借款系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范毅并未向银行偿还借款,且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款50万元时,该50万元资金已属被上诉人所有,并非银行所有,被上诉人转款的行为不会造成上诉人与银行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转款行为属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行为;3万元的贴现手续费和利息也系上诉人应付的借款费用,在被上诉人现行支付的情况下,该3万元应视为上诉人的借款;对于另外22万元是否属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问题,《关于范毅使用德州久盛包装有限公司资金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作了详细记载,上诉人范毅对该说明也签字认可,因该22万元属德州久盛包装有限公司通过邢辉向上诉人范毅进行的转借,为调查核实证据,本院对邢辉进行了调查,邢辉也认可其系代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范毅出借款项,双方因该22万元产生的本案纠纷也属民间借贷纠纷。综上,双方基于上述75万元借款而产生的本案纠纷属民间借贷纠纷。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对于德州久盛包装有限公司通过承兑汇票转给范毅的50万元,范毅在二审中认可应当偿还,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贴现手续费和利息3万元,系被上诉人一方为上诉人支出的借款费用,上诉人范毅在说明中已经认可该3万元真实存在,其应当向被上诉人偿还。对于剩余的22万元,上诉人范毅虽然主张被上诉人未提交22万元实际支付的证据,但该22万元的实际借款时间早于说明的签订时间,而上诉人范毅在说明中已明确认可实际借得该22万元,其再一味强调被上诉人未提交支付证据属刻意逃避债务,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范毅应向被上诉人德州久盛包装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5万元。对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虽然未通过书面形式约定借款利息,但被上诉人德州久盛包装有限公司提交了录音证据以证明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通过录音证据可知,上诉人范毅虽然在录音中竭力回避利息问题,但其陈述足以认定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另外,争议借款并非被上诉人德州久盛包装有限公司自有资金,其实际为借款支付了利息,在此情形下,双方不约定利息明显不符合常理。因此,在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主张利率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认定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范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上诉人范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贵孚审 判 员 陈 涛审 判 员 王玉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王善文书 记 员 张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