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211执恢3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珠海支行、肖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珠海支行,肖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211执恢393号申请执行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珠海支行,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负责人:孙某,行长。委托代理人:邵某,男,198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黄岛区。被执行人:肖某某,男,196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被执行人:肖某某,男,196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黄岛区。被执行人:张某某,男,197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申请执行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珠海支行与被执行人肖某某、肖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2008)胶南商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请求为要求被执行人付44700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本息已全部还清,申请人同意结案,本案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8)胶南商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西才审判员  张培荣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千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