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2民初137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5-11
案件名称
北京众仕和盛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众仕和盛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13739号原告:北京众仕和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东路69号1幢2层1座203。法定代表人:刘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昕,北京市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科韵路16号自编B栋5楼。法定代表人:卢遵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昝增辉,男,198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职员,住单位宿舍。原告北京众仕和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昕,中建四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昝增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建四局支付货款91112.35元;2、判令中建四局支付违约金18544.48元(2016年4月10日至2017年5月6日,共计391天,按2016年中长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75%的四倍计算);3、诉讼费用由中建四局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3年3月25日签订《买卖合同》,中建四局承建合生世界村Ⅰ期工程需向科技公司购买龙头五金,实际供货总价款1822246.90元。合同约定货品质量责任保证期为2年,从货到工地施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其中约定质保金为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五;科技公司为中建四局供货全部验收合格,且最后一次供货并验收合格的日期是2014年4月10日,中建四局至今已经支付科技公司合同总价款的95%共计1731134.55元,剩下5%的质保金于2016年4月10日到期支付,但中建四局至今未支付剩余91112.35元货款。由于合同中未约定延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现要求中建四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8544.48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将中建四局诉至法院。被告中建四局辩称:不同意原告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无法确认确定中建四局是否欠科技公司货款,因为货款是由建设方来支付,中建四局不掌握实际付款数额。不认可科技公司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违约金计算于法无据。关于本案诉讼费用由法院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5日,原告科技公司(乙方、供货单位)与被告中建四局(甲方、购货单位)签订《龙头五金采购合同》,约定购货单位承建的合生世界村楼盘I期项目所需龙头五金供货单位供货。具体材料名称、规格、型号、品牌、数量详见《产品及价格清单》,实际供货以购货单位《供货通知书》为准。每批次供货前,购货单位提前60天以《供货通知书》书面通知供货单位,以作供货准备。供货单位应按《供货通知书》要求的时间提供符合上述质量要求的产品。供货单位提供的货品质量责任保证期为2年,从货到工地施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起算。交货时间按购货单位《供货通知书》要求的时间。交货地点为购货单位指定工程地点(仓库)。合同暂定总价为5544550.4元,最后以实际供货量为准结算。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扣代付,具体见甲乙双方及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有限公司三方协议书。供货单位和购货单位结算时,供货总量按经双方共同确认的实际供货量为依据。双方每月二十五日前确认一次供货量,供货单位根据确认的供货量,出具国内有效等值发票。《龙头五金采购合同》的尾部购货单位处有中建四局的印章,签约代表处有时勇的印章,供货单位处有科技公司的印章,签约代表处有李晴的签字。2013年7月23日,原告科技公司(供货单位)、被告中建四局(承包单位)、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合生公司)签订《摩恩龙头五金材料(设备)代扣代付三方协议》,约定中建四局委托合生公司向科技公司支付货款,以抵偿合生公司应向中建四局支付的工程款,代扣代付支付方式为:供货单位当月(上月15日至本月14日)供货材料款,承包单位于第二个月18日前上报月度材料(设备)款对账单(A类材当月未供货也需提供0金额对账单)、《代扣代付委托书》到建设单位。设单位在第三个月将承包单位委托付款的金额从承包单位当月应得工程进度款中扣减,建设单位同时对供货单位材料款进行支付(若第三月未能满足扣款金额,则从承包单位之后的应得工程款中顺延补扣)。建设单位根据承包单位出具的代扣代付委托书对承包单位应得工程进度款的扣减金额为:(1)在工程进度付款控制节点的非最后节点时,扣减承包单位工程进度款的金额为当月供货对账单金额的85%;(2)在工程进度的最后一个工程进度付款控制节点时,扣减承包单位工程进度款至供货单位供货总金额的95%(电线电缆100%);(3)在建设单位、承包单位双方完成结算时,从承包单位结算款中扣减供货单位供货总金额的剩余5%质保金。建设单位根据对承包单位的产值扣减金额及承包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供的代扣代付委托书对供货单位支付材料款:(1)在支付承包单位非最后工程进度付款控制节点工程款时对供货单位付款至当月对账单金额的85%;(2)在支付承包单位最后一个工程进度付款控制节点工程款时对供货单位付款至供货总金额的95%(电线电缆100%);(3)余款在货品质量责任保证期满后在承包单位工程结算款中扣除二个月内支付。本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与承包单位、供货单位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协议约定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科技公司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最早一次供货系2013年4月16日,最晚一次供货系2014年4月10日,供货总价款共计1822246.9元。在庭审中,被告中建四局称认可进场送货单上收货人的签字。合生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称合生公司根据三方协议已支付货款数额为1731134.55元。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科技公司与中建四局签订的《卫浴五金及配件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中,科技公司已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中建四局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货款。现中建四局尚欠货款91112.35元未给付,科技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故对科技公司要求中建四局支付货款91112.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中建四局辩称应由合生公司支付货款,本院认为中建四局系合同权利义务相对人,其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科技公司、中建四局、合生公司三方虽签订了《卫浴五金材料(设备)代扣代付三方协议》,但合生公司只是承担在工程款范围内的代扣代付义务,在合生公司未支付货款情况下,不能免除中建四局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中建四局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由于中建四局确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现科技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故本院依法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起算时间,按照三方协议约定,余款在货品质量责任保证期满后在承包单位工程结算款中扣除二个月内支付,故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2016年6月10日,对其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众仕和盛科技有限公司货款91112.3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6月10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6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北京众仕和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9元,由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衡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