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73行初54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佛山市云雀振动器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云雀振动器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73行初5499号原告:佛山市云雀振动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科技工业园C区骏业北路12号。法定代表人:刘袁平,董事长。(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飞,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乐,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2017】第65212号关于第18499663号“佛振”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7年6月5日。本院立案时间:2017年7月21日。开庭时间:2017年8月30日。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8499663号“佛振”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第11505021号“拂振”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汉字构成、整体外观、含义及呼叫上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三、诉争商标经过原告的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2.申请日期:2015年12月3日。3.标识:4.指定使用商品(第7类、类似群0702;0725;0733;0766;0742;0752):粉碎机;混凝土搅拌机(机器);铁路建筑机器;混凝土振动器;夯实机;筑路机;石材切割机;全自动震动应力消除装置;震动翻砂机;切割机。二、引证商标1.注册人:邵建华。2.申请日期:2012年9月18日。3.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2月20日。4.标识:5.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类似群0733):混凝土振动器。三、其他事实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程序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混凝土振动器;混凝土搅拌机(机器);粉碎机;铁路建筑机器等”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混凝土振动器”同属第7类的0733群组,被告认定其构成类似商品并无不当。诉争商标“佛振”为纯文字商标,与引证商标“拂振”在文字构成、呼叫方面非常接近,构成近似商标。故被告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诉决定证据确凿,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佛山市云雀振动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佛山市云雀振动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品华人民陪审员 韩君华人民陪审员 燕 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陈少丽书 记 员 徐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