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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02民初18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乔有福与乔银洞、吕梁市离石区莲花街道办徐家沟村民委员会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有福,乔银洞,吕梁市离石区莲花街道办徐家沟村民委员会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02民初1826号原告:乔有福。委托代理人:李常德,山西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银洞。委托代理人:贺育梅,山西省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梁市离石区莲花街道办徐家沟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胡建明职务:村委主任住所地:吕梁市离石区徐家沟村原告乔有福诉被告乔银洞、被告吕梁市离石区莲花街道办徐家沟村民委员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有福及委托代理人李常德、被告乔银洞及委托代理人贺育梅、被告吕梁市离石区莲花街道办徐家沟村民委员会法定代理人胡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4年,被告徐家沟村民委员会将龙王庙的0.38亩土地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为一百年。1997年原告的儿子乔建林赴藏服役,于1999年被告徐家沟村民委员会主任擅自将此土地让被告乔银洞耕种。被告徐家沟村民委员会根据国家的政策法规规定,于1994年依法分给原告0.38亩地作为承包口粮田,原告种植口粮。仅因原告儿子赴藏服役,即将该口粮田交付同村村民被告乔银洞耕种。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也没有通知原告单方面收回原告分得的承包口粮田,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后原告多次提出异议和且对被告的违法行为上访,都没有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认为,被告徐家沟村委无视我国政策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非法剥夺一个村民依法应享受的土地承包权,同时,被告徐家沟村民委员还将该口粮田交付同村村民被告乔银洞耕种。这是一种严重的侵权行为。请求:一、判令二被告依法返还原告承包龙王庙的0.38亩口粮田;二、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实际经济损失1.8万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乔银洞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所陈述的所谓的事实并不真实,被告乔银洞土地均为依法承包,并未占有他人土地。原告在起诉状中诉称村委将其承包的土地让给乔银洞耕种,原告儿子是1997年当兵的,而我是2008年分到的地,有村委作证。当时是小徐家沟修建鸡场,将小徐家沟附近的地整体调到龙王庙。我认为没有侵权便没有赔偿责任,没有赔偿土地损失的义务。被告吕梁市离石区莲花街道办徐家沟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诉称村委擅自分地的事实不成立,当时是小企业要在小徐家沟占地建养殖场,把当时小徐家沟村民土地(包括原告在内)调整到龙王庙,原来龙王庙种地的村民土地调整到徐家沟大坝,调整到大坝就没有原告的土地。我接手村委主任(2013年开始),原告就没有向我反映过要求返还土地这事。2017年进行土地确权原告提出过这个事实,要求要龙王庙的0.38亩土地。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由离石县人民政府于1994年12月31日颁发的编号为0130088的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记载原告在龙王庙有土地0.38亩,但无原件且数字有涂改痕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质证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土地使用证系复印件,且复印件中有明显改动痕迹,无法核对其真实性,且二被告又不予认可。故原告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乔有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乔有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宁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薛晓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