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1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方国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国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1刑初20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国昌,男,1974年3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建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浙江省建德市。因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3月1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违反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被建德市人民法院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拘役三个月。2015年2月24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兰溪市看守所。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7〕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国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国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8日6时许,被告人方国昌在兰溪市威尔浴场盗走被害人姚某牛仔裤口袋内的人民币2300元。同年12月22日,被告人方国昌向公安机关投案。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视频资料;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国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国昌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方国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8日6时许,被告人方国昌在浙江省兰溪市云山街道的威尔水会休息室休息时,捡到被害人姚某的8336号储物柜手牌。被告人方国昌遂用储物柜手牌打开8336号储物柜,窃得储物柜内被告人姚某放在牛仔裤口袋中的人民币2300元。2016年12月22日,被告人方国昌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将赃款人民币2300元退还给被害人姚某。被害人姚某对被告人方国昌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方国昌的供述;2、被害人姚某的陈述;3、接受证据清单、谅解书;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5、视频资料;6、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7、到案经过;8、被告人方国昌的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国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国昌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被告人方国昌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被告人方国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国昌退出全部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姚某的谅解,对被告人方国昌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国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9日起至2018年3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雅林人民陪审员 龚汝芳人民陪审员 郎惠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黄雪君·?PAGE?-4-?··?PAGE?-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