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1刑初5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陈建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1刑初55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建国,男,196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长沙县人,住湖南省长沙县。2016年4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长沙县公安局决定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7年6月2日因吸食毒品被长沙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7]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建国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兰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中旬至5月上旬,被告人陈建国为非法牟利,在长沙县泉塘街道泉塘安置区三期的星战网吧、一中安置区附近的公路边及雅钦宾馆门口等地多次向吸毒人员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冰毒)毒品。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7年4月底一天的20时许,被告人陈建国在长沙县泉塘街道一中安置区附近的公路边及雅钦宾馆门口,将200元的毒品(一粒麻古和少量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曹某(已行政处罚)。2、2017年4月中旬一天,被告人陈建国在长沙县泉塘街道一中安置区附近的马路边,将200元的毒品(一粒麻古和少量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已行政处罚)。3、2017年4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陈建国在长沙县泉塘街道泉塘安置区三期的星战网吧内,将200元的毒品(一粒麻古和少量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余某(已行政处罚)。4、区18栋4楼柳某家中,将200元的毒品(一粒麻古和少量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柳某(已行政处罚)。5、2017年5月3日19时许,被告人陈建国在长沙县泉塘街道雅钦宾馆附近,将200元的毒品(一粒麻古和少量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柳某(已行政处罚)。6、2017年5月6日13时许,被告人陈建国在长沙县泉塘街道雅钦宾馆附近,将150元的麻古贩卖给吸毒人员周某(已行政处罚)。7、2017年5月2日13时许,被告人陈建国在长沙县泉塘街道一中附近安置区的马路边,将200元的毒品(一粒麻古和少量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万某(已行政处罚)。8、2017年4月中旬一天的13时许,被告人陈建国在长沙县泉塘街道泉塘安置区三期的星战网吧门口,将200元的毒品(一粒麻古和少量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已行政处罚)。9、2017年5月6日16时许,被告人陈建国在长沙县泉塘街道雅钦宾馆门口,将200元的毒品(一粒麻古和少量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邓某(已行政处罚)。随后,民警将被告人陈建国现场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扣押疑似毒品麻古0.58克、疑似毒品冰毒2.27克。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被告人陈建国处扣押的上述疑似毒品物质,分别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和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查明的事实,经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陈建国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曹某、陈某、余某、柳某、周某、万某、黄某、邓某的证言,毒品称重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收缴物品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辨认笔录,陈建国通话记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陈建国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建国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建国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建国到案后至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建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7日起至2021年11月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2.85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晏晓婧人民陪审员 高 榕人民陪审员 郝 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雷文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