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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6民初36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原告金坤珍诉被告谢博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坤珍,谢博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6民初3615号原告金坤珍,女,197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委托代理人刘洋,系辽宁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博,男,1966年4月2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原告金坤珍诉被告谢博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秀飞担任审判长(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赵志威、人民陪审员丛俊杰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坤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博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坤珍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4月相识,经过一段时间了解,于2006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9月开始分居,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于2015年诉至法院,法院作出(2015)沈铁西民一初字第01702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诉讼费、公告费原告自愿承担。被告谢博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因感情不睦长期分居,原告曾于2015年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5)沈铁西民一初字第01702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于2017年4月18日再次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金坤珍陈述,结婚证、居住证明、(2015)沈铁西民一初字第01702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婚姻自由的婚姻制度,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长期分居,无任何沟通交流,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金坤珍与被告谢博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由原告金坤珍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秀飞代理审判员  赵志威人民陪审员  丛俊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战 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