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民终7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广西展晟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商达东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展晟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商达东,杜昌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民终7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展晟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建平巷**号。法定代表人:谢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晨,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钧,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达东,男,197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灵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钢锋,广西聪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杜昌峰,男,198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容县。上诉人广西展晟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商达东,原审第三人杜昌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7)桂1102民初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0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展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晨、冯钧,被上诉人商达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钢锋、原审第三人杜昌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展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商达东于2015年7月20日签订的《林木转让合同》中涉及抵押部分的2007年造林的林木转让合同内容。2、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016年12月1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林木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二)》中,约定合同自行解除的条件是“如乙方在五日无法支付300万元,甲乙双方所签订的《林木购销合同》将自行解除”,在双方签订《协议(二)》后,被上诉人未按约定在五日内给付300万元林木款,按约定,合同自行解除。根据《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所约定的合同自行解除应当得到法律的尊重和认可。一审判决却认为上诉人没有依法行使解除权,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谢展个人以见证人的名义在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的《林木转让合同》签字,视为上诉人对解除权的放弃,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灭失,该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协议(二)》已经明确约定自行解除,在没有损害社会利益的情况下,合同已然解除。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上诉人的解除权并不满足解除权灭失的条件,一审判决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未查实涉案合同及被上诉人再次转让给第三人的林木是设有抵押物权的客观事实,该事实直接影响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签订合同中涉案林木的合同成立与生效的法律认定和法律关系。即生效与否或者无效的法律认定和法律关系,同样也直接影响被上诉人与第三人所签订的涉案合同中是否成立与生效或者生效与无效的认定,一审判决将整案涉案的合同都当做有效合同来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案件的客观事实是失当的。本案原则上是属于不能够实现合同目的的解除权条件成就的解除权,一审判决在遗漏认定2007年造成林木设置抵押权的重要事实,将其全部认定为生效合同处理失当,请求二审公正处理。被上诉人商达东答辩称,答辩人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现虽然没有解押,但双方还应受合同约束。上诉人主张解除合同无法律依据,因为合同是一个整体,不能部分解除。解押不能是上诉人造成的结果,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按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上诉人作为证人,做出了合同效力的承诺,视为对解除权的放弃,合同继续有效。抵押登记是否存在并不是合同有效或者生效的法定事由,虽办有抵押登记。一审判决正确。原审第三人杜昌峰陈述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针对上诉人的意见,第三人认为:1.第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合同中,明确规定,上诉人作为附件合同的甲方,同时也是合同权利义务的见证方,见证需要保证附件合同和本合同相关权利义务的实现,这里的附件合同是指2015年7月2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林木转让合同(也是上诉人所要求解除的合同),在两份合同中均约定上诉人负有办理解押手续的义务,上诉人承担的义务不能作为解除合同的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是其真实的意见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是真实有效的,合同应得到保护和履行。现实中,合同也大部分已履行。上诉人在诉讼中既主张合同无效又主张欠款成立,是互相矛盾的主张,被上诉人的欠款是因为履行了合同。抵押权是一种限制性的权利,并不阻碍标的物的流转。本案中,抵押权的存在,上诉人的前手、上诉人、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在签订合同时就清楚的。第三人也愿意直接把相关木材款交给上诉人、或者抵押权人,以保障抵押权人的利益,因此,上诉人主张合同无效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理由的。上诉人展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7月20日签订的《林木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合同;2、被告商达东向原告支付拖欠林木款345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商达东负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原告展晟公司(甲方)与被告商达东(乙方)签订《林木转让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位于贺州市平桂区公会镇清水造林基地东鹅村、解元村的自有林木所有权转让给乙方,转让面积7888.5亩(其中约3167.7亩的桉树已经做了抵押贷款,甲方必须在2016年5月30日前解押);林木砍伐期限3年,即2015年7月20日到2018年7月20日;转让林木总价款为1730万元,分五期支付等内容。2016年9月18日,甲、乙双方签订了《林木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确认商达东已付给展晟公司470万元,并对剩余1260万元的支付方式进行重新约定;2016年12月10日,双方又签订《林木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二)》,主要约定:一、甲乙双方共同确认乙方所砍伐甲方清水造林基地2008、2009、2010年造林的林木价值为850万元。二、甲乙双方共同确认截止2016年11月17日前,乙方所支付砍伐甲方清水造林基地2008、2009、2010年造林的林木款为505万元。三、1.乙方尚欠甲方清水造林基地2008、2009、2010年造林的林木款为345万元,乙方需在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甲方林木款300万元,甲、乙双方将继续履行《林木购销合同》约定的合同内容;甲方在收到300万元后十日内向受抵押银行提交解押申请。2.如乙方在五日内无法支付300万元的,甲、乙双方所签订的《林木购销合同》将自行解除,该合同解除为双方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甲、乙双方不得再就《林木购销合同》协商解除所产生法律问题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3.《林木购销合同》自行解除后,乙方所拖欠的林木款345万元,应当在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十日内与甲方另行签订还款协议等内容。2016年12月20日,被告商达东与第三人杜昌峰签订《林木转让合同》,将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签订的《林木转让合同》项下的清水造林基地2007年造林的3167.7亩林木转让给第三人,转让价款为1000万元,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谢展以见证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并在合同中约定见证人需保证附件合同和本合同相关权利义务实现的义务。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杜昌峰向被告商达东支付280万元林木转让款,商达东则陆续向原告展晟公司支付30万元款项。2017年2月17日,原告展晟公司以被告商达东未按约定支付林木转让款345万元为由,诉至该院。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包括被告收受第三人合同款后转付原告30万元在内,共有72.6255万元未在结算范围。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展晟公司与被告商达东于2015年7月20日签订《林木转让合同》及之后签订的《林木购销合同补充协议》、《林木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被告和第三人提出《林木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二)》属于受欺诈签订的合同,理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一、关于原告主张解除上述合同的诉讼请求问题。原、被告在履行《林木转让合同》的过程中,于2016年12月10日签订的《林木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二)》中,约定合同自行解除的条件是“如乙方在五日内无法支付300万元的,甲乙双方所签订的《林木购销合同》将自行解除”,但上述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时,原告并不是依法行使解除权,而是此后当被告商达东将林木转让给第三人杜昌峰并签订《林木转让合同》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谢展以见证人的名义签字,并保证原、被告之间以及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所签订的林木转让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的实现,原告的行为使原、被告签订的林木转让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得以继续履行,实际上是对解除权的自愿放弃,即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已消灭;另一方面,第三人基于对原告的信赖,已向被告履行了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部分合同义务,在此情形下,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林木转让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势必影响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权益。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商达东向原告支付林木转让款数额的确定问题。原、被告签订的《林木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二)》,对被告采伐清水造林基地2008、2009、2010年造林的林木价值以及被告欠付林木转让款等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345万元林木转让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认定,但应扣除未在上述结算范围的72.6255万元,两项相抵,被告尚欠原告272.3745万元林木转让款。至于被告提出赖达泡拿取的13万元现金和被告收受第三人的林木转让款后还用现金向原告支付20万元林木转让款应予以扣减的问题,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广西展晟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主张解除其与被告商达东于2015年7月20日签订的《林木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合同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商达东应向原告广西展晟林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林木转让款272.3745万元。本案受理费34400元(原告已预交17200元),由原告负担5400元,被告负担29000元。上诉人、被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上诉人主张一审遗漏认定涉案合同的3167.7亩林木(2007年造林)已向世界银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上诉人展晟公司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抵押申请书和抵押清单,拟证明涉案合同当中2007年所种植的林木已由贺州欣荣星公司于2013年5月8日作了抵押向世界银行贷款了970.38万元,至今贷款未偿还,也未办理解押事项。2.框架协议书,拟证明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框架协议,双方同意与被上诉人解除本案涉案合同未履行部分,后由上诉人另行与第三人就未履行部分签订转让协议,以此解决三方的纠纷。被上诉人商达东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抵押登记的不是本案涉案林木;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以该协议来解除本案涉案合同。原审第三人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无关联性,无法证实抵押的林木是本案涉案林木。对证据2的三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协议更像一份承诺书,上诉人承诺在2017年7月30日前办也解押手续,不管诉讼结果如何,涉案林木都应该卖给第三人,上诉人应继续履行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保证义务。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抵押清单登记的抵押林木不是本案涉案合同的林木。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对于本案涉案合同的部分林木已做了抵押登记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上诉人主张的涉案合同的部分林木已做抵押登记的事实予以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虽然上诉人与第三人均有解除其与被上诉人商达东之间的合同的意思表示,但双方均未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协议与本案的处理无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涉案合同的部分林木(约3167.7亩)已设置抵押权登记。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涉案合同及被上诉人再次转让给第三人的林木因设有抵押物权,该抵押权的存在直接影响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合同中涉案林木的合同成立与生效。本案原则上是属于不能够实现合同目的的解除权条件成就的解除权纠纷,上诉人据此主张解除涉案合同未履行部分内容。本院分析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的《林木转让合同》中约定由上诉人展晟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解除抵押手续,合同已将先行解除抵押权的义务约定由上诉人负担。该约定未损害抵押权人的利益,也不妨碍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权利的行使,不违反担保法、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作为出让方的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承诺的解押义务,而作为受让方的被上诉人也应按合同分期履行其支付林木转让款的义务。但从《林木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二)》及本案的查明的事实看,被上诉人商达东有未足额支付相关款项的情形。且《补充协议(二)》也约定了被上诉人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上诉人林木款3000000元,如五日内无法支付,双方所签订的《林木购销合同》将自行解除。按上述的合同约定在被上诉人未履行约定的给付义务的条件成就时,上诉人并未依约解除合同,而是在此后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杜昌峰签订的《林木转让合同》中,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谢展以见证人的名义签字,并保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林木转让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能得以继续履行,视为其对解除权的自愿放弃。原审第三人基于对上诉人作出承诺的信赖,与被上诉人签订林木转让合同,并依约履行了部分给付转让款的义务。在此情形下,上诉人主张部分解除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转让合同,必然影响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合同的履行,造成其损失。因此,对上诉人请求解除其与被上诉人商达东于2015年7月20日签订的《林木转让合同》中涉及抵押部分的尚未履行的林木转让内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广西展晟林业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广西展晟林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宏维审判员 吕小莉审判员 陈小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钟秋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