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29民初11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于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9民初1158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2,男,汉族,农民,系原告侄子,特别授权。被告:于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575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某某辩称:自己和原告系地邻。2017年7月31日,自己正在用手扶车犁地,原告说自己把车开到他家地里,踩了豆子,就爬到手扶车上,拉住油门线,自己见状就离开了,并未殴打原告。因此对于原告住院的损失,自己不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1.旬邑县医院诊断证明1份、住院票据6张、病历1份、花费汇总清单1份,欲证明住院3天的花费情况。被告于某某质证认为自己没有打原告,原告的花费与自己无关,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2.交通费收条3张,欲证明原告交通花费情况。被告于某某质证不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但交通费确属必要支出,酌情认定为100元。被告于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地邻。2017年7月31日,双方因地畔问题发生撕扯。后原告被送往旬邑县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2019.76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对原告实施了殴打等人身侵权行为?2.原告的损失是多少,责任应如何分担?原、被告因地畔问题发生撕扯,同日原告被送往旬邑县医院住院治疗三天。诊断证明书显示原告病情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颜面部软组织损伤、胸壁软组织损伤、右侧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高血压2级等。根据以上事实,可以推定被告对原告的受伤具有过错。而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而原告本身患有高血压,被告的撕扯行为只是加重了原告的固有病情,因此对于本次住院的花费原告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此外,因原告今年已经78岁,劳动能力减退,且平时就在家里干些零活,因此不计算误工费。原告刘某某的损失具体为:医疗费2019.76元;护理费每天80元,护理期3天,共计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天,住院3天,共计9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以上共计2449.76元。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损失2449.76元,被告于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一切损失共计1715元;二、对于原告刘某某的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师爱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少倩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被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务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有那个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