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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82民初20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刘代芳与被告刘应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代芳,刘应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2民初2063号原告:刘代芳,女,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什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华,四川方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应华,男,1964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什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新华,什邡市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代芳与被告刘应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代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华,被告刘应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代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刘应华赔偿医疗费70469.98元(已扣除刘应华垫付费用6500元,包含辅助器具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护理费4364.80元,误工费14713.20元,残疾赔偿金49293.2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鉴定费1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02.80元,合计156063.88元,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实际要求被告赔偿124851.1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0日7时50分许,刘应华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由什邡万安桥方向沿利民路往南泉方向行驶,行至什邡市利民路万安市场门前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刘代芳相撞,造成刘代芳受伤的交通事故。刘代芳治疗后伤情经德阳百信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应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代芳承担事故的次要���任。刘应华辩称,1.刘应华不是本案事故的致害人,刘应华对刘代芳是善意帮助,交警在调查过程中,只有刘应华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如监控录像、证人证言)证明刘应华为致害人,且刘应华的车辆没有任何损坏痕迹,综上,刘应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刘应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法院根据证据判决其赔偿责任,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及承担80%的赔偿责任无异议;认可医疗费总金额为76869.88元,其中6500元为刘应华垫付;认可辅助器具费100元;对原告被评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无异议,但残疾系数应当为0.21;对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年限无异议,对扶养人人数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当按伤残系数和责任比例计算;交通费认可400元;误工费,对计算标准和误工期限无异议,但因刘���芳无证据证实其受伤之前是有劳动能力的人,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3.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垫付6500元。结合原告的诉请和被告的辩解,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刘应华是否为本事故的致害人。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什邡市公安局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证实刘应华为致害人,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德阳市公安局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对什邡市公安局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予以维持;刘应华在什邡市交警队的陈述,证实刘应华当时感觉到车子左前反光镜部位撞到什么东西,车子往右侧了一下,其立即下车将车停下来,看到一个女的睡在其车的左边路上,刘应华立即下车将那个女的扶着靠在其身上;欧成举在什邡市交警队的证言,证实欧成举虽未看到撞击经过,但在听到砰的一声后,立刻来到事故现场,看到其母亲躺在���安市场门前的公路上,一男子已将其母扶着靠在他身上,该男子承认撞到其母。刘应华辩解其不是致害人,出示了以下证据:刘应华的复核申请,证实其不服什邡市交警队的事故认定,向德阳市交警队申请了复核;车辆属性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载明“涉案三轮车整体结构完整,未见明显损伤”,以此证明,如有撞击,不可能没有痕迹。综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什邡市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载明“本案证据:现场勘查图、现场勘查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询问笔录、证人证言、机动车鉴定报告等”,此事故由交警部门通过勘察现场,进行询问,并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的认定,且经德阳市公安局交警队复核维持,结合刘应华在交警队的陈述和证人欧成举的证言,足以证明刘应华为本案的侵权人,刘应华辩解车辆鉴定报告显示其车没有明显的损伤,因本案为机动车撞��人,并非机动车之间相撞,故该车没有明显损伤也是可能的。综上,刘应华辩解其不是致害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0日7时50分许,刘应华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由什邡万安桥方向沿利民路往南泉方向行驶,行至什邡市利民路万安市场门前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刘代芳相撞,造成刘代芳受伤的交通事故。刘代芳治疗后伤情经德阳百信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应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代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医疗费总金额为76869.88元(其中6500元为刘应华垫付)、辅助器具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和计算年限、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和年限、扶养人人数、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争议的其他赔偿项目,本院经审查认为:1.残疾系数,刘代芳经鉴定机构评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0.22;2.交通费,原告虽然未提交证据,但就医和鉴定必然产生该费用,本院酌定为400元;3.误工费,刘应华对计算标准和误工天数无异议,但辩解刘代芳未举证明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有劳动能力,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辩解的举证责任不在原告,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无劳动能力,原告的该项诉请应当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刘应华的过错程度和刘代芳的损害后果,并结合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确定为8000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刘应华应当对刘���芳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受到损害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四川省2016年度统计数据计算,刘代芳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686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天×44天)护理费4364.80元(99.20元/天×44天)误工费14713.20元(109.80元/天×134天)残疾赔偿金49293.2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0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100合计158963.88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已考虑过错程度和损害后果)上述损失由刘应华承担80%赔偿责任,应当赔偿刘代芳128771.10元,扣除刘应华垫付费用6500元,实际赔偿刘代芳122271.10元。依照前引法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应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代芳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22271.10元;二、驳回原告刘代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99元,由原告负担29元,被告刘应华负担1370元(此费用原告刘代芳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刘应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激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向程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