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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8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杨元明非法侵入住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元明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8刑初8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元明,男,1983年7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济阳县,回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山东省济阳县,现住。2017年4月25日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被武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5日被逮捕,2017年8月9日被武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8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刘会才,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武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元明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奂芳、黄金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元明及辩护人刘会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份,被告人杨元明在刘维升(另案处理)的安排下,伙同杨明德(另案处理)、张健康(另案处理)、杨光(另案处理)、张超(另案处理)等人,于2016年7月26日凌晨1时左右,在未经被害人梁某、刘某2夫妇的同意下,采用撬门别锁等手段,非法侵入被害人梁某、刘某2位于武城县老城镇安民耐磨条厂的家中,强行将梁某家中的江淮货车开走。被害人梁某因恐惧逃至房顶上后不慎跌落受伤。2017年4月25日,被告人杨元明主动到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投案。现被告人杨元明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霍某、孙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梁某、刘某2的陈述;4.被告人杨元明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元明非法侵入住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行为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杨元明依法判处。被告人杨元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护理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元明的辩护人发表了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存在以下从轻量刑情节:1.系初犯2.系从犯3.系自首4.取得谅解。请求法院判处被告人杨元明缓刑。经审理查明的证实同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户籍证明一份、无违法违纪证明一份,到案说明一份、临时羁押证明一份、被害人梁某的诊断证明书、住院治疗记录、住院收费票据一宗、德州市华凯汽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车辆消费贷(借)款反担保合同、租赁合同复印件、提前购车协议复印件各一份、委托书一份、赔偿协议书一份、谅解书一份等书证;证人霍某、孙某、柴某、杨某、宋某、刘某1的证言;同案犯刘维升、杨明德、张健康、杨光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梁某、刘某2的陈述;被告人杨元明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证据能够相互印证,采纳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元明未经被害人同意,非法侵入住宅,其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武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元明及同案犯的行为造成被害人梁某受伤的后果,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杨元明能够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元明判处缓刑不会对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判处缓刑。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支持。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元明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朝华人民陪审员  张秀英人民陪审员  于邦雨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董 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