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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2执23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惠州市源立实业有限公司与广州珂朗制冷机械有限公司黄绍康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惠州市源立实业有限公司,广州珂朗制冷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12执2352号申请执行人:惠州市源立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广州珂朗制冷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申请执行人惠州市源立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州珂朗制冷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粤0112民初949号民事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调解结果,一、珂朗公司在本案中确认欠源立公司货款本金55624元,珂朗公司于2017年5月15日向源立公司支付28116元,于2017年5月30日前向源立公司支付27508元;二、源立公司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三、如珂朗公司未能按期履行,源立公司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从2016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珂朗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四、案件受理费608元,由珂朗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广州珂朗制冷机械有限公司未履行判决(或调解书、裁决)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送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上述调解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后经本院向本辖区内的国土房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情况,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证券、工商登记信息、车辆等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有少量存款,本院已依法扣划上述款项并发放被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7年10月24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本院认为,经采取多方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112执235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建军审判员  刘学洁审判员  刘 鑫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应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