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民终26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李端荣与方传杰、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端荣,方传杰,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民终26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端荣,男,汉族,南京市江宁区人,住南京市江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龙,句容市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传杰,男,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59号国睿大厦一号楼A区6楼。负责人:刘玄,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成,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端荣因与被上诉人方传杰、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句容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3民初2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端荣的上诉请求:一审按因果关系比例90%判决残疾赔偿金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上诉人误工费每天60元标准过低。上诉人提供的镇江康复伤残辅助器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购买假肢的发票,符合假肢维修保养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一审仅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25000元有悖公平原则。方传杰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审查。保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充分维护了上诉人的权利,被上诉人因考虑诉讼成本,同时同情上诉人的处境,所以未对本案提起上诉。本案是侵权纠纷,在一审庭审中保险公司依法申请对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因果关系申请鉴定,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作出因果关系参与度为75%至100%,截止目前为止,保险公司对此还是持有异议,认为根据上诉人就医情况,其截肢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充其量为50%。一审法院支持的因果关系参与度是90%,已维护了上诉人的权利。2、关于误工费,上诉人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2周岁,按法律规定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有误工损失,一审法院按照每天60元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按2014年相关行业标准计算没有依据。3、关于残疾辅助器具25000元,因本案是侵权纠纷,应遵循损失填平的原则,尚未发生的损失不能主张。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镇江康复伤残公司的证明,因该机构并不在江苏省司法鉴定的名册中,上诉人购买的该费用视为其和该机构普通主体的民事行为,不能对抗本案的保险公司。综上,保险公司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端荣的一审诉讼请求:1.要求方传杰、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81794.97元【医疗费21477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元(30元/天×101天);营养费4500元(25元/天×180天);护理费16200元(90元/天×180天);误工费109500元(150元/天×730天);残疾赔偿金321216元(40152元/年×16年×50%);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50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983223.04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22000元,余款861223.04元再由事故车主按责承担65%,赔偿559794.97元,合计681794.97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方传杰、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4日8时许,方传杰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243省道由西往东行驶,行驶至243省道76公里加800米附近(即243省道与句容市郭庄镇谢桥村至詹家边乡村道路的十字交叉路口)时,与沿郭庄镇谢桥村至詹家边乡村道路由北往南行驶的李端荣所骑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李端荣受伤。该事故经认定,方传杰、李端荣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李端荣受伤当日即被送至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足第1、2楔骨开放性骨折,3.右外踝骨折,4.右小腿右足挤压伤,5.创伤性湿肺。2014年7月28日李端荣至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胫骨骨折外固定架术后,2.右足外伤术后,3.高血压病。2014年8月11日,李端荣至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陈旧性骨折,2.右足软组织感染。2014年10月6日,李端荣至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胫骨骨折术后不愈合。2016年1月7日,李端荣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胫骨髓内钉取出+小腿截肢术。李端荣共用去医疗费216310.43元,其中李端荣支付173469.87元,农合报销319.1元,方传杰垫付32521.46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李端荣为购买右小腿假肢支付25000元。2016年4月8日,李端荣的损伤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被鉴定人李端荣右下肢在踝关节以上缺失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六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端荣的误工期限共计以24个月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个月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个月为宜。李端荣为此支付鉴定费2360元。事故发生前,李端荣从事家禽饲养和销售工作。审理中,李端荣表示放弃要求方传杰、保险公司赔偿农合报销部分的医疗费。苏A×××××号小型轿车系方传杰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方传杰还为李端荣垫付施救费200元、修理费250元。审理中,依保险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李端荣截肢术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比例和参与度进行鉴定,2017年3月30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根据现有资料,李端荣最终右小腿与2014年3月24日车祸外伤有主要-直接因果关系,建议外伤参与度为75%~100%,其中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载明“……李端荣的‘右足踝慢性骨髓炎,反复发作,难以根治,引起右踝部功能丧失’应与2014年3月24日车祸外伤直接有关,而其自身‘坚决要求右小腿截肢’应为自身因素,亦不能排除与其伤后并发慢性骨髓炎迁延不愈、右踝及右足趾功能严重障碍而影响日常生活同时带来的机体上的痛苦有主要因果关系……”。保险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服,并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法院予以准许,保险公司为此支出鉴定人出庭费用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并无不妥,法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辩称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辩称李端荣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李端荣自事故发生后一直处于治疗状态,其最后一次治疗是2016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25日,至李端荣起诉时间不满一年,故李端荣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保险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方传杰驾驶机动车与李端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端荣受伤,方传杰、李端荣各承担同等责任,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李端荣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余损失的65%,由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方传杰赔偿。李端荣表示放弃要求方传杰、保险公司赔偿农合报销部分的医疗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李端荣主张的医疗费中,发票号码为00671791、00696136、02305625、04622604、00536450、02884985、00536516、02884999、04162270、00536580、04158941及收据号为0000832的票据所涉费用,李端荣未提供病历、诊断证明或医嘱等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票号为0037687681、0090909561的两张医疗费票据载明的姓名为“方桂珍”,与李端荣无关,对该两张票据所涉医疗费,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李端荣为购买右小腿假肢已支出25000元,对该费用,予以支持,李端荣主张其余260000元,并提供镇江康复伤残辅助器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但李端荣未提供证据证明镇江康复伤残辅助器具有限公司具有出具辅助器具配制证明的资质,且该部分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李端荣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方传杰为李端荣垫付施救费200元、修理费250元,故法院确认李端荣的财产损失为450元。保险公司辩称误工费不认可,因事发前李端荣从事家禽饲养和销售工作,本次事故必然导致其收入减少,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保险公司辩称残疾赔偿金不认可,结合李端荣的伤情和治疗情况及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可以确认李端荣的右下肢在踝关节以上缺失等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因李端荣最终右小腿与2014年3月24日车祸外伤有主要-直接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为75%~100%,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计算李端荣的残疾赔偿金时酌情扣除10%。保险公司辩称如果支持残疾赔偿金,李端荣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按照相关规定,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本案中,虽然李端荣的户籍所在地为农村,但其主要生活来源为非农业收入,结合公平原则,李端荣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可按照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计算,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经审核,确认李端荣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1599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30元/天×100天);营养费4500元(25元/天×180天);护理费16200元(90元/天×180天);误工费43800元(60元/天×730天,结合李端荣的年龄、工作情况及当地实际);残疾赔偿金289094.4元(40152元/年×16年×50%×90%,结合李端荣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200元;财产损失450元,以上共计615235.73元。此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45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494785.73元的65%即321610.72元,未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事故发生后,方传杰为李端荣垫付32971.46元,此款从保险公司赔偿的款项中扣除并返还给方传杰,保险公司为李端荣垫付10000元,此款从保险公司赔偿李端荣的款项中扣除,故保险公司尚需赔偿李端荣399089.26元,返还方传杰32971.46元。一审法院判决:一、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李端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442060.72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10000元及应当返还方传杰的32971.46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尚需赔偿李端荣399089.26元;二、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方传杰32971.46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鉴于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负事故同等责任,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审判决机动车方承担65%的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李端荣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有权要求相关义务主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李端荣的损失,经一审法院核定共计615235.73元,应首先由承保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李端荣对于一审认定的损失615235.73元,其主张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因果关系参与度不是加害人免责的法定事由,受害人自身身体素质对损害的因果关系参与度比例不应当成为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比例,残疾赔偿金不应扣减10%;误工损失应当按照150元/天的标准计算;镇江康复伤残辅助器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法院应当支持。对此,本院认为,李端荣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小腿截肢与交通事故间的因果关系虽不是加害人免责的法定事由,但因其受伤后治疗时间长达二十余月,一审法院在计算李端荣残疾赔偿金时酌情扣减10%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结合李端荣的年龄、工作情况及当地实际,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李端荣的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供的镇江康复伤残辅助器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因该公司不具备有效资质,故其出具的证明无证明效力。且该部分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上诉人可待该部分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综上,上诉人李端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04元,由上诉人李端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 玲审判员 孟 涛审判员 宋 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旻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