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2民初50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王怀君与岳士强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怀君,岳士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22民初5008号原告:王怀君,男,汉族,1965年5月6日出生,四川省峨眉市人,小学文化,个体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被告:岳士强,男,汉族。原告王怀君与被告岳士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现宁夏回族自治区××县为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时,查明被告不在原告提供的上述住址居住。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怀君与被告岳士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准确的住址,致使诉讼文书无法送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怀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50元(已减半收取),全部退还原告王怀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刘月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王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