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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121民初8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覃正发、盘会英等与黄江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正发,盘会英,邓朝英,覃丽琴,覃丽珍,覃丽红,黄江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21民初850号原告:覃正发,男,1939年9月16日出生,瑶族,住广西昭平县,原告:盘会英,女,1941年11月20日出生,瑶族,住广西昭平县,原告:邓朝英,女,1961年5月9日出生,瑶族,住广西昭平县,原告:覃丽琴,女,1982年10月2日出生,瑶族,住广西昭平县,原告:覃丽珍,女,1986年5月27日出生,瑶族,住广西昭平县,原告:覃丽红,女,1987年8月25日出生,瑶族,住广西昭平县,原告(六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丽萍,女,1989年8月29日出生,瑶族,住广西昭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七原告共同委托):何飞,广西同望(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江春,男,1976年2月11日出生,住广西昭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万荫,昭平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平支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昭平县昭平镇永安街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121900304552L。法定代表人:李伟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钧,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覃正发、盘会英、邓朝英、覃丽琴、覃丽珍、覃丽红、覃丽萍诉被告黄江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丽珍,原告覃正发、盘会英、邓朝英、覃丽琴、覃丽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即原告覃丽萍、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飞,被告黄江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万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和车辆投保情况1.事故经过:2016年8月18日17时,被告黄江春驾驶湘04-×××××号大中型拖拉机由临江口往七冲方向行驶至乡道临江口���七冲线3公里+100米处时,车辆碾压路面石头弹中正在该路段右侧路下砌路基的工人覃家声,造成覃家声受伤的事故。2.责任认定:昭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第20160818号意外交通事故证明,认定该事故属于意外交通事故。3.投保情况:被告黄江春驾驶的湘04-×××××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事故后果覃家声受伤后,被送到昭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6年8月19日,由于伤情严重,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八一中心医院治疗,至2016年9月8日出院;出院后转入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至2016年9月28日出院;因未治愈,于2016年9月28日��入昭平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6年10月19日出院,随即转入桂东人民医院治疗,在该院治疗至2016年11月7日死亡。三、本次诉讼中原告因事故所致损失昭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桂1121民初120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覃家声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的费用(含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合计943462.28元。贺州市中级人人民法院作出(2017)桂11民终72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2016)桂1121民初1209号判决。四、与本案有关的其他情况1.原告覃正发系覃家声的父亲;原告盘会英系覃家声的母亲;覃���声生前与原告邓朝英系夫妻关系;原告覃丽琴、覃丽珍、覃丽红、覃丽萍系覃家声的女儿。2.昭平县人民法院(2016)桂1121民初120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覃家声与广西七冲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在事故发生时存在承揽关系,判决广西七冲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向覃家声亲属赔偿164692.50元。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桂11民终72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2016)桂1121民初1209号判决。3.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被告黄江春赔偿643769.78元。4.被告黄江春在事故发生后已为覃家声先行垫付医疗费15000元。五、赔偿义务人及赔偿责任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覃家声因交通事故死亡,七原告作为其近亲属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昭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认定为“意外交通事故”,是对双方行政责任的认定,不是对交通意外事故中民事责任的比例划分。由此,行政责任认定不必然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亦不能作为事故当事人不承担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必然依据。本次交通事故虽属意外事故,但车辆属于高速运输工具,上路行驶不可避免的存在一定的危险性,故驾驶人员驾车上路务必尽到审慎义务,确保安全通行。本次事故中,被告黄江春作为驾驶员在驾驶过程中,超过车辆核定载重质量装载货物,特别是在通过山区道路,路面有石头容易发生极可能致使他人人身财产受损的事故时,更应当尽到审慎、注意义务。现覃家声因被告黄江春所驾车辆后轮碾压石头飞出后致伤死亡,被告黄江春的行为与覃家声损害事实的发生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黄江春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方的损失,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现原告方的损失有12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该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平支公司予以赔偿;2.原告请求本案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再扣减(2016)桂1121民初120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广西七冲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所承担的赔偿后,由被告黄江春承担全部责任,赔偿643769.78元,对此,本院认为其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被告黄江春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依其在事故中的相应过错责任来分担。前述分析中,本院已确认被告黄江春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过错表现在,作为有驾驶资格的驾驶员驾车上路违法超载,行驶在有石头路面的过程中,没有尽到确保安全通过的审慎义务。而受害人覃家声与广西七冲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以及其他承揽人之间,在事故道路施工,没有尽到相关的安全注意和提醒义务。存在着在道路施工、堆放石料行为等却没有在道路上设置警示标志、提醒过往车辆和行人注意,同时对于石料堆放安全没有采取预防危险性发生的防范措施的过错。综上,本院确定由被告黄江春承担本次事故50%的责任,即321884.89元(643769.78元×50%),扣除已先行垫付的15000元,尚应赔偿306884.89元(321884.89元-15000元)。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覃正发、盘会英、邓朝英、覃丽琴、覃丽珍、覃丽红、覃丽萍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费用(含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合计损失120000元;二、被���黄江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覃正发、盘会英、邓朝英、覃丽琴、覃丽珍、覃丽红、覃丽萍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费用(含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合计损失306884.89元;三、驳回原告覃正发、盘会英、邓朝英、覃丽琴、覃丽珍、覃丽红、覃丽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37元,减半收取5718.50元,由原告覃正发、盘会英、邓朝英、覃丽琴、覃丽珍、覃丽红、覃丽萍1859.25元,被告黄江春负担1859.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平支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旺道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