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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3民初10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9-09

案件名称

桂国珍与赵光德、吴庆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国珍,赵光德,吴庆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3民初1098号原告:桂国珍,女,1963年9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苑,贵州正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光德,男,1993年7月23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贵定县人,无业,住贵定县。被告:吴庆梅,女,1968年8月15日生,布依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个体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都匀市,现住贵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班忠明,贵州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定支公司,地址:贵定县城关镇红旗路10号。负责人:袁利昆,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宗荣,该公司职工。原告桂国珍诉被告赵光德、吴庆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贵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国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苑,被告赵光德,被告吴庆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班忠明,被告人保贵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宗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国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1252元,误工费24038.5元,残疾赔偿金16180.5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以上共计62928.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29日5时,被告赵光德驾驶摩托车行驶时,与原告桂国珍的手推车碰撞,造成原告全身多处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光德负全部责任,原告桂国珍无责任。被告赵光德对原告诉讼请求无异议。辩解自己垫付了2900元医疗费用。被告吴庆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原告推车在道路上逆行,在事故中有一定责任。肇事车辆已经购买交强险,应该由人保贵定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事故发生以后,吴庆梅已经垫付了三万多元医疗费。被告人保贵定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偏高,赵光德系无证驾驶,且肇事车辆的发动机号与保险单上的发动机号不符,故原告的诉请不在公司的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9日5时10分,被告赵光德驾驶贵J×××××号正三轮摩托车,从贵定县城北门坡往老一中方向行驶至贵定供电局门口时,所驾车辆与原告桂国珍的手推车碰撞,造成桂国珍全身多处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光德负全部责任,原告桂国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桂国珍被送往贵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其中被告吴庆梅支付医疗费27711.1元,并垫付了住院期间生活费3000元;被告赵光德支付医疗费2900元;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57.1元。原告桂国珍出院后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另被告赵光德系被告吴庆梅雇佣的工人,并未取得合法车辆驾驶资格,其所驾驶的贵J×××××号正三轮摩托车系被告吴庆梅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贵定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双方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限额,应当先由被告人保贵定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桂国珍诉请的医疗费57.1元,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计算合理,但应扣除吴庆梅已经垫付的3000元,故支持1500元;护理费应按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35528元/年÷365天×60天=5840.21元;残疾赔偿金16180.5元被告人保贵定公司无异议,予以支持;营养费应按照30元/天计算120日为3600元;误工费应按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48077元/年÷365天×180天=23709.2元;鉴定费1300元予以支持;精神损失费2000元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共计54187.01元。被告吴庆梅的代理人辩称原告有过错,经查在事故中原告桂国珍系正常行走,并无过错,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是赵光德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吴庆梅雇佣无驾驶资质的被告赵光德,并安排其驾驶车辆从事工作后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但肇事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由被告人保贵定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因交强险具有社会性功能,有让受害者能及时获得赔偿的目的,故对交强险在进行赔偿时不分责分项。被告吴庆梅、赵光德辩称垫付有部分费用,可由二被告另行向被告人保贵定公司主张赔偿。人保贵定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发动机号与保单登记发动机号不符,经查系人保贵定公司登记错误,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定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桂国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五万四千一百八十七元一分(¥54187.0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4元,减半收取407元,由被告吴庆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审判员  喻正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秦忠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