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25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罗德权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弥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1,殷某2,殷某3,罗德权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2925刑初106号 公诉机关弥渡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1,男,1960年1月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弥渡县。系死者丁某1丈夫。 诉讼代理人杨云,弥渡县弥城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2,女,1987年8月25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居民,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弥渡县。系死者丁某1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3,女,1991年11月13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居民,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弥渡县。系死者丁某1次女。 被告人罗德权,男,1981年10月1日生于云南省弥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弥渡县。因本案,2017年7月17日被弥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弥渡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暨诉讼代理人雷加森,云南联名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弥渡县人民检察院以弥检公诉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德权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1、殷某2、殷某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弥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强天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杨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2、殷某3,被告人罗德权及其指定辩护暨诉讼代理人雷加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弥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7日,被告人罗德权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弥渡县弥城镇文笔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凌晨4时38分行驶至文笔路与顺城街交叉路口时,因注意安全不够与被害人丁某1逆向拉行的手推车相撞,造成丁某1死亡、罗德权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罗德权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丁某1系颅脑损伤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罗德权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丁某1负此事故次要责任。2017年7月17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罗德权打电话至苴力派出所投案,后被查获。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德权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超速驾驶机动车,致使所驾车辆发生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在事故发生以后逃离现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至四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判处。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1、殷某2、殷某3要求追究被告人罗德权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同)572220元、丧葬费39452元,合计611672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人罗德权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按照主次责任由被告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1、殷某2、殷某3变更诉讼请求,增加医疗费208.85元,赔偿总额变更为611880.85元。 被告人罗德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赔偿部分愿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赔偿,但是被害人丁某1应承担30%的责任。 辩护暨诉讼代理人雷加森的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德权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没有意见。2、被告人罗德权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已赔付50000元,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并适用缓刑。3、民事赔偿方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主张的赔偿项目无异议,但是主次责任应按照7:3的比例划分,即扣除交强险范围赔偿的数额,剩余部分罗德权承担70%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7日凌晨,被告人罗德权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按规定进行注册登记及未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弥渡县文笔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4时38分许,行驶至文笔路彩云渡路段时,与由北向南逆向行走的被害人丁某1拉行的人力手推车相撞,造成丁某1当场死亡、罗德权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罗德权弃车离开事故现场,17时20分许打电话至苴力派出所投案。经法医鉴定,丁某1系颅脑损伤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罗德权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丁某1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罗德权持有有效的E类驾驶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1与被害人丁某1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二女,长女殷某2、次女殷某3。丁某1于2013年1月30日转为城镇户口,其父母已在事故发生前去世。案发后,罗德权的家属向殷某1、殷某2、殷某3支付了赔偿款500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罗德权的到案过程。 2.户口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罗德权的自然人身份情况,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未查询到有违法犯罪记录。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罗德权持有E类驾驶证。 4.机动车销售发票、车辆一致性证书参数、强制措施凭证、扣留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证实肇事的天禧牌二轮摩托车系被告人罗德权于2016年11月7日购买;案发后,公安民警依法扣押了肇事车辆,于2017年7月22日返还被告人罗德权的家属。 5.提取血样登记表、云南祥龙司法鉴定所[2017]毒鉴字(报告)第148号法医毒物鉴定报告书,证实经鉴定,被告人罗德权血液检测中乙醇含量为0mg/100ml。 6.云南大理祥和司法鉴定所[2017]车鉴字第1918号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肇事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时转向系、制动系、行驶系、照明、信号装置功能均有效,未检见该车的机械故障,该车发生碰撞时的车速约为57km/h。 7.云南省弥渡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弥)公(法医)鉴(尸体)字[2017]03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照片、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证实经鉴定,被害人丁某1系颅脑损伤死亡;尸体已火化。 8.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指认笔录、平面图、照片,证实公安民警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查并拍照固定,勘查的现场与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罗德权供述、指认的现场一致。 9.辨认笔录、照片,证实经混合辨认,被告人罗德权辨认出其遗留在事故现场的钥匙。 10.弥公交认字[2017]第0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弥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罗德权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按规定进行注册登记及未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超过该路段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离开事故现场,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丁某1拉行人力手推车逆向行驶,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11.视频光盘,证实肇事车辆及被害人的运动轨迹。 12.证人证言,汪某某证实2017年7月17日8时许,被告人罗德权说他出了车祸,下午罗德权打电话到派出所投案;吴某某证实2017年7月17日4时30分许,其驾车路过肇事地点时发现被害人躺在路中央,旁边一个穿白色短裤的男子说已经报警了;杨某某证实2017年7月17日4时38分许,其在家睡觉时听见声音后起床,透过窗户看见一个50多岁的女子躺在路中央,一个男子正准备离开,其拨打报警电话后来到现场,肇事者已经离开,一个路过现场的微型车驾驶员也拨打了报警电话;鲁某、徐某均证实2017年7月16日下午,几人与被告人罗德权等人一起在XX渔庄吃饭、喝酒,后又一起到XX宾馆住宿;殷某1证实其系丁某1的丈夫,当天丁某1拉着手推车去卖菜,走哪一条路其不清楚,事故发生时其也不在现场。 13.被告人罗德权的供述,证实2017年7月16日,其与鲁某等人在XX渔庄吃饭、喝酒,后到宾馆住宿。次日凌晨4时许,其驾驶摩托车欲到祥云县,途径肇事地点时与一辆车子相撞,后其弃车离开现场,17时许,其打电话到苴力派出所投案。肇事的二轮摩托车系其从网上购买,没有落户,也没有投保险。 被告人罗德权及指定辩护暨诉讼代理人雷加森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4.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罗德权的家属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1、殷某2、殷某3支付了现金50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2、殷某3、殷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杨云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5.身份证、户口簿的复印件、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2、殷某3、殷某1的自然人身份情况;殷某2、殷某3、殷某1及被害人丁某1均于2013年1月30日转为城镇户口;殷某1与丁某1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二女,长女殷某2、次女殷某3;丁某1的父母案发前已去世。 16.弥渡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处方笺,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支出抢救费208.85元。 经当庭质证、认证,言词证据相互吻合的部分法庭予以确认,其余部分不予认定。其他证据收集程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应确认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德权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按规定进行注册登记及未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造成一人死亡、其本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德权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家属现金50000元,有一定赔偿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及认罪、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德权及辩护人雷加森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罗德权作为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对车辆发生肇事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造成的直接损失,应当依照法律确定的范围和标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害人丁某1拉行人力手推车逆向行驶,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参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合本案事故成因分析,本院认为由罗德权承担该事故70%的责任,丁某1承担该事故30%的责任为宜。因罗德权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故对该车肇事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罗德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7:3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按照《2017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1、殷某2、殷某3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08.85元、死亡赔偿金572220元(28611元/年×20年)、丧葬费39452元(78904元/年÷12月×6月),合计611880.85元。上述合理损失先由被告人罗德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208.85元;剩余损失501672元,由罗德权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51170.4元;案发后,罗德权先行支付的50000元应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德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2020年7月16日止。) 二、由被告人罗德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1、殷某2、殷某3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461379.25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还应再赔偿411379.25元。 (限期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李祖睿 审 判 员 杨 宇 人民陪审员 朱智娟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向春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