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6刑初6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美琴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美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6刑初686号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美琴(又名张水雪、张永琴),女,1989年6月1日出生,汉族,文盲,务农,出生地河南省淮阳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阳县,现住淮阳县。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西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0日被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6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7月9日被河南省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8月9日经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淮阳县公安局逮捕。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7)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美琴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大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美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来了6、7月份,被告人张美琴在淮阳县郑集乡、曹河乡多地,多次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实施盗窃犯罪。具体分析如下:1、2017年6月一天,被告人张美琴在淮阳县曹河乡程庄村,进入村民张某家,将其卧室靠西墙边包里的200元现金偷走。2、2017年7月1日,被告人张美琴在淮阳县郑集乡郑集街,进入村民范某2家,将其卧室桌子上的一部蓝色“新迪宝”牌手机偷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0元。3、2017年7月1日下午,被告人张美琴在淮阳县郑集乡后王庄,进入村民任某家,将其东屋床上的一部白色手机偷走。4、2017年7月2日,被告人张美琴在淮阳县郑集乡花李庄,进入村民李某家,将其堂屋桌子上的一部黑色手机偷走。5、2017年7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张美琴在淮阳县郑集乡杨楼村,进入村民杨某家,将其西屋床上的一部“欧奇”牌手机偷走。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60元。6、2017年7月8日,被告人张美琴在淮阳县郑集乡杨楼村,进入村民梁某家,将其西屋柜子衣兜里的400元现金偷走。7、2017年7月8日下午,被告人张美琴在淮阳县郑集乡赵庄、进入村民薛某真家,将其堂屋桌子上的一部“酷乐”牌手机偷走。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0元。被告人张美琴于2017年7月8日到案,供述了上述事实。涉案财物已被部分起获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领条、涉案手机照片、被害人范某2、任某、李某、薛某、梁某、杨某、张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范某1、赵某1、赵某2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美琴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美琴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美琴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又退还了部分涉案财物于被害人,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美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9日起至2018年7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二、涉案赃款60元依法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卢瑞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