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93民初12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崔淑芳与大连大山结晶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淑芳,大连大山结晶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93民初1279号原告:崔淑芳,女,1954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富(原告丈夫),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被告:大连大山结晶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宇街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241075513M。法定代表人:谭绍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娟,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崔淑芳与被告大连大山结晶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原告崔淑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度医疗费及交通费合计11,163.55元;2.判令被告自2017年1月起至原告终身止,每年凭据向原告支付医疗费及交通费。事实与理由:自1993年4月,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操作工作,在工作期间患上职业病。2000年1月28日,经大连市劳动部门鉴定为8级伤残。2001年2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二年工伤津贴和生活费补贴合计9,800元,同时被告承担原告自治疗一始至其痊愈期间的医疗费用。此后被告每年均能按时报销原告的医疗费用。但2016年的医疗费10,798.25元及交通费365.3元,合计11,163.55元,被告始终不予报销。经原告多次催促,始终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要求将案件移送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为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宇街72号,并提供房屋产权证书加以证明。因此,本案不应由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对此亦表示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本院送达发现,被告大连大山结晶器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虽为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凌水镇王家村,但其实际办事机构所在地已经搬离登记原址,并迁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宇街72号。故被告向本院申请将案件移送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金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 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