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2民初32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陆晓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陆晓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2民初326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南京市汉中路1号。负责人:宋刚,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旻、王蓝蓝(实习),江苏恒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晓东,女,1971年1月2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招商南京分行)与被告陆晓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旻、王蓝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晓东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南京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30万元及至实际偿还日止的利息、复息、罚息(截止至2017年9月30日利息、复息、罚息共计17011.83元),以及律师费用21196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4月16日签订《个人授信协议》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总额为3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36个月,未按本协议约定按时足额还本或付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借款人负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同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协议书》,并开通了“随借随还功能”,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2016年7月3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贷款本金30万元。该笔贷款已多次逾期,被告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陆晓东未应诉,亦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核实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4月16日签订《个人授信协议》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总额为3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5年4月16日起到2018年4月16日止;并约定了利息、罚息和复息的计算标准;未按本协议约定按时足额还本或付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借款人负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鉴于原、被告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经双方协商,同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开通“随借随还功能”,被告可以通过网上个人银行(专业版)、电话银行等自助渠道申请贷款;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后被告通过自助渠道向原告申请贷款30万元。原告审批后,于2016年7月30日依约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贷款本金30万元。自2016年12月15日起被告未能按约还息,且已多次逾期,已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因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和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晓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贷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9月30日的利息、罚息、复息为17011.83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2119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17元、诉讼保全费24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237元,由被告陆晓东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俊人民陪审员 黄 光人民陪审员 腾功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朱礼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