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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22民初11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杨福仁、张永松与被告杨礼清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福仁,张永松,杨礼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六条第一款;《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2民初1105号原告杨福仁,男,196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新化县上梅镇新渡村第三村民小组。身份证号码:4325241961********。原告张永松,男,197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新化县上梅镇新渡村第六村民小组。身份证号码:4325241973********。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国,新化县天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礼清,女,197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新化县上梅镇新渡村第三村民小组。身份证号码:4325241972********。委托诉讼代理人奉先章,湖南楚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杨福仁、张永松与被告杨礼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福仁、张永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国、被告杨礼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奉先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福仁、张永松请求本院判令:1、依法委托相关职能部门对被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再次鉴定,并根据再次鉴定结论确认被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并判令被告承担其自身损失的40%;2、驳回被告要求给付双倍工资差额、停工留薪期待遇各12000元的不当诉求。被告杨礼清答辩要点:1、原告方应当在收到鉴定结论书通知之日起15天内向娄底市劳动鉴定委员会提交相关的资料,原告方以娄底市劳动鉴定委员会拒收为由要求再次鉴定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方要求被告承担过错责任,没有相关法律规定;3、给付双倍工资差额、停工留薪期待遇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4、请求判决原告杨福仁、张永松向原告赔偿支付医疗费1157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2000元,护理费18990元,双倍工资差额25320元,继续治疗费8000元,非法用工一次性赔偿金227880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万元。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2014年1月,被告在原告杨福仁、张永松合伙开办的新化县乡野柴火饭庄从事餐饮服务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1500元。新化县乡野柴火饭庄没有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未取得营业执照。2014年9月29日,被告在新化县乡野柴火饭庄二楼打扫窗户卫生时,不慎从二楼坠落摔伤。被告受伤后,经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诊断L1、2爆裂性骨折并不全瘫,左侧11肋骨骨折,L3、4椎间盘突出症,双侧胸腔积液并双肺挫伤,左肾包膜下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共住院治疗22天,原告杨福仁、张永松为被告支付大部分医疗费用。2、杨礼清向新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杨福仁、张永松向杨礼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5320元,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18990元,继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住宿费2000元,鉴定费800元,非法用工一次性赔偿金227880元。在仲裁过程中,杨福仁为证明新化县乡野柴火饭庄的投资人是张永松和杨鹏龙,提交了证据《乡野柴火饭庄合作协议书》,杨礼清不服,申请对该协议的笔记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新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以提供的书写时间2014年1月14日的样本为参照,于2016年1月6日作出鉴定结论: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13日的《乡野柴火饭庄合作协议书》上的手写笔迹,是在2014年1月14日以后形成。杨礼清交纳了司法鉴定费8000元。2016年4月12日,新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5]第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杨福仁、张永松连带赔偿杨礼清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000元,住院护理费316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用800元,司法鉴定费8000元,一次性赔偿金227880元,合计263845元。驳回杨礼清其他仲裁请求。杨福仁、张永松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3、2013年娄底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84元,月平均工资为3165元。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关于被告伤残等级鉴定问题?原告杨福仁、张永松认为,娄底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8月24日对被告作出了构成伤残六级的鉴定,原告方于2015年9月22日收到该委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三天后即2015年9月26日向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并将相关资料于9月30日交到了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该委员会要求娄底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必须在原告提交的相关资料上加盖公章,否则不受理。原告方于2015年9月30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将申请再次鉴定的相关材料寄给了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随后,原告方要求娄底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相关再次鉴定材料上加盖公章,娄底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愿加盖公章,原告方以“特快专递”方式将申请再次鉴定的相关材料寄给了娄底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娄底市劳动鉴定委员会拒收。新化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娄底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8月24日对被告作出了构成伤残六级的鉴定结论作为裁决依据,程序违法,严重损害原告方的利益,故申请再次鉴定。原告杨福仁、张永松提交了申通快递及重新鉴定资料复印件、申通快递单、裁决书。被告杨礼清认为,原告方申请再次鉴定的期限已过,不同意再次鉴定,娄底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应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杨礼清提交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方认为被告的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时间已一年以上,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复查鉴定,本院准许后委托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复查鉴定。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没有书面回复,电话回复:只受理劳动者或用人单位的复议申请,不受理法院的委托。因复查鉴定应由娄底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本院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又书面委托娄底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复查鉴定,娄底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退回委托鉴定函,不予受理,致使复查鉴定不能进行。被告不同意进行司法鉴定,鉴于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根据现有证据,本院认定被告构成伤残六级。判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杨福仁、张永松合伙投资开办的新化县乡野柴火饭庄,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没有取得营业执照,招用被告从事餐饮服务工作,原告杨福仁、张永松属于非法用工。被告在工作中受到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杨福仁、张永松应当向被告给予一次性赔偿。按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一次性赔偿包括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在治疗期间的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被告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费用,根据被告诉求,经计算,医疗费1570元;护理费3165元/月×11月÷50%=17407.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元/月×11个月=16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元/天×22天=132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一次性赔偿金3165元/月×12月×6=227880元,被告垫付劳动能力伤残鉴定费用800元,司法鉴定费用8000元,以上各项合计274477.5元。原告杨福仁、张永松系合伙投资人,对上述债务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杨福仁、张永松主张被告疲劳上班且违规操作应承担自身损失40%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系非法用工,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故原告杨福仁、张永松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要求原告杨福仁、张永松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5320元,新化县乡野柴火饭庄没有办理营业执照,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继续治疗费8000元和住宿费,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原告杨福仁、张永松连带赔偿被告医疗费1570元、护理费17407.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20元、交通费1000元、一次性赔偿金227880元、劳动能力伤残鉴定费用800元、司法鉴定费用8000元,以上各项合计274477.5元。二、驳回原告杨福仁、张永松的诉讼请求和被告杨礼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杨福仁、张永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审 判 长  谢军生人民陪审员  罗小乐人民陪审员  蔡玉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东洋附相关法律条文: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适用第四条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依继续红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对《工伤保险条例》的适用第六十六条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以及前款规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对《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适用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前款所列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第三条一次性赔偿包括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在治疗期间的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一次性赔偿金数额应当在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死亡或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确定。劳动能力鉴定按照属地原则由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理。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伤亡职工或童工所在单位支付。第四条职工或童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及所需的交通费等费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确定,并全部由伤残职工或童工所在单位支付。第五条一次性赔偿金按照以下标准支付:一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6倍,二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4倍,三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2倍,四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0倍,五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8倍,六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6倍,七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4倍,八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3倍,九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2倍,十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倍。前款所称赔偿基数,是指单位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