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民终19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玉清与黑山县八道壕镇代屯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玉清,黑山县八道壕镇代屯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民终19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玲,黑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山县八道壕镇代屯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葛义仁,系该村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朋,辽宁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玉清因与被上诉人黑山县八道壕镇代屯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2017)辽0726民初1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玉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玲,被上诉人黑山县八道壕镇代屯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葛义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玉清的上诉请求:撤销(2017)辽0726民初148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合同解除条件不具备。双方于1992年1月28日签订的承包合同第五条约定“承包期满后,如继续承包,每年承包费1万元,直至资源采尽为止”。虽然2017年1月20日政府将上诉人的煤矿关停,但是这和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合同约定的“直至资源采尽为止”未发生,所以合同解除条件未成就。2、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就应同时判决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37.6万元。因承包合同第九条约定只有在国家政策不允许个人承包时,被上诉人才可解除合同。而本案并不是不允许个人承包,故被上诉人无权解除合同,如果解除合同就是被上诉人违约,就应按合同第十条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37.6万元。3、本案的政府行为不属于不可抗力。在60日内,几十万吨的矸石是拉不完的,要求二审改判为生产出来的矸石拉完为准。4、虽然政府将煤矿关闭,但是关于煤矿关停后的所有事宜均未解决,如果判决解除合同不利于解决后续事宜,会损害上诉人利益。被上诉人黑山县八道壕镇代屯村民委员会庭审答辩称,因为政府行为关停煤矿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属不可抗力,被上诉人不属于无故解除合同,不存在违约情形,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原审法院判决正确。黑山县八道壕镇代屯村民委员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要求被告在60日内将矿区恢复原状,即将矿区的房屋自行拆除,煤矸石自行清理。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1月28日,黑山县八道壕镇西水泉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刘玉清签订煤矿承包合同,将黑山县水泉露天煤矿承包给被告刘玉清,约定合同期限为三年,其中约定“承包期满后,如继续承包,每年承包费为1万元,直至资源采尽为止”。被告刘玉清承包黑山县水泉露天煤矿后,为了生产及生活需要,在该煤矿范围内建设近20间砖石结构房屋,该房屋无房照。合同期限界满后,黑山县八道壕镇西水泉村民委员会与刘玉清于1996年5月24日又签订了新的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1995年8月1日至1998年8月1日止,第二份承包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刘玉清仍继续承包该煤矿,并按照第一份承包合同每年交纳承包费10000元。2003年,原黑山县八道壕西水泉村民委员会合并到黑山县八道壕镇代屯村民委员会,统称“黑山县八道壕代屯村民委员会”。刘玉清与黑山县八道壕代屯村民委员会双方继续履行原煤矿承包合同,被告刘玉清每年向原告交纳10000元承包费。被告刘玉清在采煤过程中排放出大量煤矸石,现全部堆放在黑山县水泉露天煤矿内。2017年1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下发《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煤炭行业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的通知》,通知规定“9万吨以下煤矿全部关闭退出并立即停止生产”。被告刘玉清承包的黑山县水泉露天煤矿属于关停煤矿范畴,2017年黑山县水泉露天煤矿关闭停产。后原告黑山县八道壕代屯村民委员会要求解除与刘玉清的原煤矿承包合同,被告刘玉清拒绝解除合同,故原告起诉至黑山县人民法院。另查明,被告刘玉清未交纳2017年承包费。一审法院认为,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是一种不受当事人意志所支配的、为人力所不能抗拒的力量。我国《合同法》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继续履行是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之一,政府行为属于不可抗力的一种表现形式。在本案中,原告黑山县八道壕镇代屯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刘玉清签订的煤矿承包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辽宁省人民政府政府行为,关停了黑山县水泉露天煤矿,致使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其已达到合同解除的条件,故双方签订的煤矿承包合同应予解除。关于被告刘玉清陈述原告违约的问题,因在政府下达关停黑山县水泉露天煤矿的决定前,即不可抗力发生之前,原告无违约情形,故原告不承担续约责任。对于煤矿内被告堆放的煤矸石及所建的房屋清理问题,结合煤矸石的数量及房屋的现实情况,本院认为给予被告60日时间进行清理为宜。综上,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黑山县八道壕镇代屯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刘玉清签订的黑山县水泉露天煤矿承包合同;二、被告刘玉清于本判决生效六十日内将堆放于黑山县水泉露天煤矿的煤矸石清理完毕,并将矿区内的被告所建房屋自行拆除。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刘玉清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上诉人刘玉清提出的不同意解除其与黑山县八道壕镇代屯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水泉露天煤矿承包合同的上诉主张,经查,案涉煤矿系村办煤矿,刘玉清系该煤矿的承包经营者。2017年1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下发《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煤炭行业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的通知》,案涉的水泉露天煤矿在文件所列的关停范围内,该《通知》的出现不受当事人意志所支配,是不能预见的客观情况,属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不可抗力,故原审判决解除合同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的上诉理由,因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上诉人代屯村民委员会在履行及解除承包合同过程中存在过错,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宽延清运煤矸石的期限的上诉理由,原审根据煤矸石的数量及房屋的现实情况,酌情确定的履行期限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玉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玉龙审 判 员 张昱凯审 判 员 王 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田 稷书 记 员 任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