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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9民初155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与赖海珊、沈群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赖海珊,沈群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15546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负责人:章华安,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滕锋,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浏杰,该支行员工。被告:赖海珊。被告:沈群力。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与被告赖海珊、沈群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滕锋、章浏杰,被告赖海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群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本院依法判令:1.赖海珊返还原告借款399938元,支付计算至2017年1月10日止的利息15330.96元,及以上借款本金、利息之和415268.96元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8.75‰计算的罚息;2.沈群力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赖海珊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该借款实际由赖海珊与沈群力各使用20万元,故尚欠借款也应各半归还。被告沈群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如下:1.合同签订情况:2015年10月30日,民泰银行(贷款人)与赖海珊(借款人)、沈群力(保证人)签订了编号为浙民泰商银自助保借字第DKXXX号《自助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2.借款本金:40万元。3.借款期限: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至2018年10月23日止;每一笔贷款的到期日为贷款发放日次月起第三个月的10号。4.借款利率:月利率12.50‰。5.复息、罚息利率:借款利率上浮50%。6.还款付息方式:按日计息,利随本清。7.履行情况:2016年10月10日,被告赖海珊自助借款399938元;借款期限届满,各被告未归还本金,亦未支付利息。8.担保金额:本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权。9.保证责任方式:连带。10.保证期间: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两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原告的诉讼主张,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应另行处理。被告沈群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赖海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借款399938元,支付计算至2017年1月10日止的利息15330.96元,及以上借款本金、利息之和415268.96元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8.75‰计算的罚息。二、沈群力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20元,减半收取4160元,由赖海珊负担,沈群力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赖海珊、沈群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施得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马洋洋书 记 员 俞美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