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91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汤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91刑初19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男,1980年11月30日出生于江苏省苏州市,汉族,大学文化,上海天好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员工,住江苏省苏州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淮开检诉刑诉(2017)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红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汤某醉酒后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沿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境内翔宇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静园路口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汤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张某笔录,血样乙醇含量检验鉴定报告书,被告人汤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汤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振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桑亚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