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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202民初17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社艾与王金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社艾,王金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02民初1715号原告:李社艾(又名李社爱),女,汉族,生于1973年03月07日,住甘肃省陇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甘肃永盛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金富,男,汉族,生于1974年02月03日,住甘肃省陇南市。原告李社艾与被告王金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社艾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被告王金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社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475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按照147500元为基数,承担2016年1月26日之后的利息,(利息按2%的月息率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的丈夫是朋友关系,2013年被告王金富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夫妻借款9万元,并答应一个月偿还,原告当日将现金90000元交付给被告王金富,被告王金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并约定了月利息。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期偿还借款和利息,原告��直催要,被告一拖再拖没有偿还借款。2016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对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款147500元的借条,到约定还款时间,被告以手头不便为由,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没有还款,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希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金富辩称:我没有什么意见,借钱是事实,就是有关车的问题,在2014年原告把我的车扣去了,当时说是借的,借去之后就再没有还给我。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原告的丈夫是朋友关系,2013年被告王金富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夫妻借款9万元,并答应一个月偿还,原告当日将现金90000元交付给被告王金富,被告王金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并约定了月利息。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期偿还借款和利息,2016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对前期借款90000元本金和利息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王金富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社爱人民币壹拾肆万柒仟五百元(147500),借款人:王金富,2016年元月26日。于2016年6月30日之前还玖万元(90000.00)整,证明人:张步林。以盘旋路区委家属楼二楼房屋作抵押。如还不上着,房屋属于李社爱,申明琴不能干扰。证明人:何亮亮”。到约定还款时间,被告以手头不便为由,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没有还款,故原告向武都区���院起诉,希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金富于2003年向原告李社艾借款90000元,于2016年1月26日,借贷双方对90000元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了债权凭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147500元应认定为后期的借款本金。王金富借款后,即负有按期还款的义务,原���李社艾借被告王金富的车辆的事宜可另行主张,故原告李社艾要求被告王金富返还借款147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因原告未提交最初借款的时间,无法认定147500元本金是否超过以90000元本金与以90000元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16年1月26日之后的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金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社艾借款本金147500元。二、驳回原告李社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50元,由被告王金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登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张思春书 记 员 苏海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