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1刑初12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尚保鹏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保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刑初121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保鹏,男,198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巩义市。因故意伤害于2017年7月2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7〕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保鹏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孝利、被告人尚保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尚保鹏在巩义市河洛镇五龙村村岭处因琐事和同村张某2发生争执,在争执中尚保鹏将张某2甩倒在地致伤,经巩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2的损伤为因外伤致右股骨隆间粉碎性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2017年8月16日,被告人尚保鹏家属与被害人张某2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到位。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尚保鹏的具结书、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证人白某、张某1、马某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鉴定书;年龄及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尚保鹏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尚保鹏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可适用缓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尚保鹏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尚保鹏犯故意伤害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尚保鹏家属已与被害人张某2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到位,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保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王延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坤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