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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11民初33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3391申海英与王胜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海英,王胜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3391号原告:申海英,女,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寿元,男,1962年6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被告:王胜兵,男,197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黄河路222号。负责人:于利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孝伟,公司员工。原告申海英与被告王胜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下称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海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寿元及被告人民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孝伟到庭参加诉讼。庭前原告申海英自愿撤回对被告王胜兵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海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付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合计127984.2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人民保险辩称,保险公司已经赔偿误工护理营养各28天,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过高,参照三期标准最多赔偿120天,营养期最多赔偿90天,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且已由王胜兵支付,车损及施救费无异议,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6日7时54分,在宿迁市××区运河××桥底××道,王胜兵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沿东西匝道从东向西行驶向南转弯时,与沿南北匝道从南向北行驶向东转弯的申海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申海英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胜兵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申海英无责任。申海英受伤后,被送到医院救治,就前期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申海英于2015年诉至本院,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15)宿豫民初字第0248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事实如下:1.保险公司已赔偿申海英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计算28天)等合计40900元(含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2.被告王胜兵应赔偿原告医疗费及后期医疗费(非医保用药10%)、诉讼费、鉴定费等损失6000元;申海英与王胜兵就本次交通事故一次性了结。2016年9月25日,申海英因右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右膝交叉韧带损伤至宿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取出内固定,并于2016年10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巩固治疗,加强营养,加强护理;保护患肢,建议卧床休息1月;不适随诊等。2016年10月31日,申海英再次至宿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膝交叉韧带损伤、右胫骨平台骨折术后,住院期间行右膝关节镜探查清理+后交叉韧带重建手术,后于2017年2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加强直腿抬高锻炼、踝泵锻炼;出院后三个月加强营养等。另外,申海英多次至宿迁市中医院门诊检查。申海英医疗费合计为61166.21元。本次诉讼过程中,申海英申请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该所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了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申海英因交通事故致右膝交叉韧带损伤,右胫骨平台骨折经治疗后目前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其功能丧失不足右下肢功能10%)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损伤后误工期限为300日。另认定:王胜兵驾驶的机动车在人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王胜兵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申海英的损失,由人民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申海英因本次交通事故在本次诉讼中的损失如下(相关数据均保留整数):1.医疗费611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88元(18元/天×116天);3.营养费1160元【10元/天×(21+95)天】;4.误工费29920元【110元/天×(300-28)天】;5.护理费,申海英主张按照一般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护理期限,根据申海英的伤情,结合医嘱及《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酌定支持200天,故护理费为16000元(80元/天×200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1200元;7.辅助器具6300元;8.施救费50元。9.车损500元。(1-3)合计为64414元,(4-7)合计为53420元。人民保险合计应赔偿申海英118384元(64414+53420+50+50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申海英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合计118384元;二、驳回申海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0元、鉴定费1820元,由申海英负担(申海英已缴纳)。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40元(直接至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缴纳)。审判员  贾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研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