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民初94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祥友、张迪等与杨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祥友,张迪,杨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9497号原告:张祥友,男,1996年3月16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临沂兰山临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坤,男,1989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怀晋,山东君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迪,男,1991年4月28日生,汉族,住费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北城新区武汉路和茶山路交汇处美佳大厦。负责人:王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仕英,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坤,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祥友诉被告杨坤、张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祥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被告杨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怀晋、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祥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等共计1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3日晚9时许,原告张祥友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临沂市兰山区蒙山北路由南向北正常行驶,与被告杨坤驾驶的鲁Q×××××号轿车在西安路与沂蒙北路交汇路口相撞,造成原告驾驶的轿车严重损毁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临沂市交警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杨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杨坤辩称,一、事故发生属实,答辩人系借用被告张迪的车辆,因答辩人驾驶不慎发生事故,事发时张迪不在车内,也无过错,被告张迪不承担责任。本事故发生是原告开车撞上答辩人开的车,答辩人因事故发生受伤较重且头晕而暂时离开现场,但车辆一直在现场,不应认定为逃逸并承担全部责任。后原告欺骗答辩人,以能去交警队改掉事故逃逸为由向答辩人要去20000元。二、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同时车辆并未达到报废的程度,车的损失明显过高,不应支持。三、涉案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同时,本案乘车人王圣杰也受伤,答辩人均无力承担赔偿金。被告张迪辩称,答辩人出借给被告杨坤使用,被告杨坤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所出借的车辆状况良好,答辩人对事故发生没有责任,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情况属实。但是事故车辆驾驶员杨坤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祥友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证据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3、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5790.6元。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误工期为30日。证据5、护理人员身份证,证明原告受伤期间由的护理人员的工资771.2元。证据6交通费票据2张,证明交通费100元。证据7、车辆损失报告,证实原告车辆损失为96065元。证据7、赔偿明细一份,医疗费579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771.2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820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600元、车辆损失9606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原告户籍为农村,相关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事故认定书明确记载被告杨坤肇事逃逸,我公司商业险范围内不予赔付。4、原告虽然提供了银行流水,但是该流水中不能体现原告主张的单位为其发放工资,原告误工证明不足证实主张的工资水平,误工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其他意见同杨坤质证意见。赔偿明细:鉴定费、评估费不承担。交通费过高。被告杨坤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逃逸事实,且是原告撞被告的车,被告不应承担全部责任。3、真实性无异议,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4、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没有伤残,其误工日过长。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该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护理人员无异议,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真实性无异议,不属于原告的花费,其中两份单据为同一车的连号的发票,应当支持其中一张发票的金额。对考勤表和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从该表看原告的工资为6000-7000元,数额较高,应当提供银行发放明细、劳动合同和纳税证明证实真实性,如不能提供应按户籍所在地标准计算。原告应当提供事故受伤前工资明细,不是事故发生后的明细。银行流水无法体现是工资,也没有公章,与主张的工资水平无关联性。从工资流水看出2017年2月份有1500元工资已发放,可以证实原告不存在一个月的误工损失。车辆损失报告书有异议,数额过高,与实际不符,没有制作损失明细,该报告不能作为有效证据,申请重新评估。评估费不承担。施救费有异议,开具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相符,我方不承担该费用。赔偿明细意见同证据质证意见。被告保险公司提交投保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杨坤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依法被交警认定为肇事逃逸,根据保险合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24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原告对条款无异议,但是被告杨坤在离开现场时已经采取了相关措施,杨坤称是到医院治疗,因此该条款和本案无关。被告杨坤质证意见:该条款被告没有见过,投保时也没有明确告知,不认可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被告杨坤提交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20000元现金的事实,系原告之父欺骗被告办理不是逃逸的手续的费用。原告对收据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当时缴纳20000元是为了治疗。被告保险公司不清楚。对以上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以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本案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被告杨坤弃车逃逸的事实,被告杨坤辩称事故发生后因头晕自行到医院就诊,但未有证据证实,且事故发生时,被告车内另有一伤者王圣杰,被告所称自行就诊而不抢救同行受伤人员的行为,对于一名取得驾驶资格的机动车驾驶人来讲显然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被告杨坤弃车逃逸的违法行为予以确认。被告杨坤对原告车辆损失有异议,并申请重新评估,经本院依法委托临沂市天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经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97498元(残值8000元),该评估结论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的法医鉴定有异议,认为误工期过长,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期30日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标准的认定,因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认定其误工及护理标准。对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杨坤肇事逃逸属于商业险拒赔,本案涉案商业险的投保人为张迪,且被告张迪在保险单中签字表示明确保险免赔的情形,至于被告张迪是否告知被告杨坤以上免赔情形,不影响商业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故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证据予以认可。对于被告杨坤提交的收条,因原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一致,因双方之间无其他纠纷,考虑交通事故案件的特殊性,故本院认定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垫付款。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3日晚9时许,原告张祥友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临沂市兰山区蒙山北路由南向北正常行驶,与被告杨坤驾驶被告张迪所有的鲁Q×××××号轿车在临沂市兰山区西安路与沂蒙北路交汇路口相撞,造成原告张祥友及案外人王圣杰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临沂市交警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杨坤在事发发生后肇事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次事故共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579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30天×93.18元/天)2795.4元、护理费771.2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820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600元、车辆损失89498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杨坤曾给原告垫付20000元。另查明,被告杨坤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当事人商业险合同约定肇事逃逸情形,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张祥友驾车与被告杨坤驾驶被告张迪的小型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杨坤负事故全部责任,以上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及住院病历、损失报告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坤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张祥友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迪为鲁Q×××××号小型汽车的实际车主,但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依法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涉案鲁Q×××××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但因被告杨坤具有肇事逃逸情形,根据双方商业险约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未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事实的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祥友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的医疗费579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2795.4元、护理费771.2元、交通费100元,共计9817.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张祥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8949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由被告杨坤赔偿87498元(已支付20000元);三、原告张祥友因交通事故支出的鉴定费820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600元,共计4420元,由被告杨坤赔偿;四、驳回原告张祥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以上款项,被告汇至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白沙埠支行开设的银行账户:62×××73账号内)。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50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3820元,由被告杨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相关材料(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未缴纳视为放弃上诉),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姚俊鹏审判员 陈 同审判员 尹永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