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6刑终1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江怀忠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怀忠,冯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6刑终119号原公诉机关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怀忠,男,汉族,1968年5月28日生,武威市人,高中文化,现住甘肃省武威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7日被凉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男,汉族,1993年3月6日生,武威市人,大专文化,现住武威市,务工。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江怀忠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提出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8月18日作出(2017)甘0602刑初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江怀忠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通过阅卷、审查上诉理由、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11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江怀忠凉州区大众市场西门口处摆摊卖方便面,被害人冯某的母亲赵某在询问方便面价格时与江怀忠发生口角,冯某上前和江怀忠厮打时,被江怀忠摔倒在地,致冯某右腿受伤。冯某的伤情经武威市凉州医院诊断:1、右胫骨髁间嵴骨折;2、右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3、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4、右膝关节、髌上囊积液。经甘肃永泰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冯某右胫骨髁间嵴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原审还查明,冯某受伤后于2015年11月29日至2015年12月3日在武威市凉州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医疗费2961.25元,花伤情鉴定费700元。原审认定的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明于本案于2016年2月5日由凉州区公安局立案侦查。2、被害人冯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5年11月29日16时左右,他和母亲赵某到凉州区大众市场西门口附近买菜,在大众市场西门南侧有一个开摩托三轮车卖方便面的,他母亲问那个卖方便面的人10元5桶是真的假的,那个男子对他母亲说”乡里人进城不识货之类的话。”他和母亲再也没有多说啥就过去买别的东西了。卖方便面的男子还大声喊骂,他就指着那个男人说你再吱吱就把你弄死里。那个男子还在骂,他和那男人就相互撕扯在了一起,这时被周围的人拉开了,那个男人还在骂,他看见旁边的车里放有莲藕,他就拿起莲藕要去打那男子,结果被周围的人拉住了,他拉着他母亲准备要走,他当时面朝北,那男子迎面扑过来,用右胳膊勒住他的脖子,接着那男子用膝盖在他右腿膝盖右侧顶了一下,当时他右腿一软就倒在了地上。当时他的右腿就没有劲了。3、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29日下午5时许,她和儿子冯某到凉州区大众市场西门南侧买菜,有一个男子在三轮车上卖方便面,吆喝10元5桶,她去看了一下问东西对着没有,那男子说乡里人进城啥也不懂,她就和冯某去买葡萄,那男子还在骂她,冯某听不下去了,就说了再不要骂了,那男子又骂冯某,两人就撕在一起互相用拳头打,被过路的人拉开了,她把冯某拉上走时,那男子又扑了上来,冯某也扑了过去,那男子撕住冯某,先朝冯某的膝盖处踢了一脚,紧接着看到冯某摔倒在地,冯某气急了,就翻身爬起来,在旁边卖藕的车上抓了一个藕扑过去打那男子,结果被旁边的人挡住把藕夺了,后来他们两个人牵在一起,结果又被那男子摔倒在地上了,然后冯某就倒在地上再没有站起来了。她就打电话报了警。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29日下午五点钟左右,他在大众市场西门那里卖菜,北侧就是卖方便面的老江,他当时也忙着给人卖菜,不知道为什么老江和一个小伙就打起来了。这个小伙子被路人劝过来到了他的菜车前,在他的菜车上拿了一根藕,要去打老江,也被路人劝住了,当时那母子两人买下的水果、菜放在北边,过去要取菜、水果时,老江迎面上来,用腿一拐,抱住小伙子的脖子,就把小伙子摔倒在地,摔倒在地后,小伙子还想站起来打老江,站的时候就说是腿疼得很,就再没有站起来,小伙子的妈妈就打电话报了警。5、证人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29日下午5点多钟,她在铺子里听到外面有人吵架,她就出来看,看到有一个女人和一个小伙子在和卖方便面的人在吵架,具体为什么吵起来的她没有听清楚。只是听到卖方便面的人说是什么乡里人之类的,这时小伙子就扑了过来,在卖方便面的人的脸上捣了几拳,卖方便面的人没有动手,只是用胳膊抬起来护住了头,这时这个女人也过来撕住了卖方便面的人的衣服,也用手在抓卖方便面的人,被过路的人拉开了,但他们还在继续吵着,这个小伙子又到旁边卖藕的菜车上拿了一个藕要打卖方便面的,这时腿碰到了三轮车后帮上,也就躺下了。她确实没有看到卖方便面的这个人把小伙子摔倒在地的这个过程。6、证人段某2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29日在他店门前一个经常在他店门前卖方便面的男子和一个中年妇女不知道为何事争吵起来,然后那个中年妇女旁边一个年轻小伙子就扑过去打那个卖方便面的男子,被中年妇女给拉住了,但小伙子不服继续和那卖方便面的男子争吵,吵着吵着小伙子又扑过去打那个男子,被那个男子用手挡过去,两个人厮打了起来,后来不知道怎么那个年轻小伙子被卖方便面的男子抓住肩膀,朝一侧摔倒了,旁边正好有一辆卖菜的三轮车,年轻男子被摔倒碰到了三轮车上,但具体哪个部位碰到车上了,他没看清楚,年轻男子被摔倒后就没起来。7、辨认笔录,证明经冯某、赵某辨认,打伤冯某的人就是江怀忠。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凉州区东大街大众市场西大门南侧约20米处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门前,以及现场情况照片。9、诊断证明及病历,证明冯某的伤情经武威市凉州医院诊断:(1)、右胫骨髁间嵴骨折;(2)、右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3)、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4)、右膝关节、髌上囊积液。10、鉴定意见书,证明经甘肃永泰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冯某右胫骨髁间嵴骨折构成轻伤二级。11、视频资料,证明案件发生的经过。12、伤情拍片及汪斌的证言,证明他是冯某的主治医生,冯某的右膝关节受伤,根据影像资料,冯某的伤摔倒在地可能致伤,也有可能碰到其它物体上致伤。13、调解笔录,证明双方就民事部分未达成调解协议。14、被告人江怀忠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11月29日下午五点多钟,他用三轮摩托车在南关大众市场的南侧人行道上卖方便面,过来了一男一女,像是母子两人,女的询问价格,他答是10元5桶,那女的说这么便宜肯定是假的,他就说真是乡里人进城少见多怪,那女的就去买别的菜去了,他旁边卖西红柿的过来说这真是个乡里人,他也接着说还真是个乡里人,没进过城,和这个女人一起的小伙子啥话都没有说过来就朝他的右面部捣了两拳,那个女的就把小伙子拦住了,他当时也生气了,过去想打这个男子,这个女人挡在前面,对他又打又挡,这个小伙子想拿菜摊上的弹簧秤打他,被卖菜的夺了回去,那小伙子又扑上来打他,被他仰面摔倒在地,那小伙子又起来从菜摊子上拿了一个藕来打他,那小伙子的腿碰到卖藕的三轮车帮上,那小伙子就蹲下了,那个女的就报警了。15、户籍证明,证明江怀忠生于1968年5月28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代理人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医疗费票据及鉴定费票据各1张,证明冯某于2015年11月29日至2015年12月3日在武威市凉州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医疗费2961.25元,花伤情鉴定费700元。原审认为,被告人江怀忠与被害人冯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打中,被告人江怀忠将被害人冯某摔倒在地,致被害人右膝轻伤,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及辩护人辩解本案事实不清,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因由被害人报案材料、陈述,证人赵某、刘某、段某2的证言,诊断证明,伤情鉴定予以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将被害人摔倒在地致被害人受伤的事实,且被告人江怀忠亦认可将被告人摔倒的事实,故被告人及辩护人辩解无罪的理由不能成立,辩解意见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要求被告人江怀忠赔偿人身受到伤害遭受的经济损失,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人江怀忠按其责任予以合理赔偿。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对事件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责任,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自行负担经济损失的20%,由被告人江怀忠赔偿经济损失的80%。经核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961.25元,误工费11554.77元(46861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513.55元(46861元/年÷365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4天×40元)、营养补助费80元(4天×2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5969.57元,应由被告人江怀忠赔偿15969.57元的80%即12775.6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要求被告人江怀忠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求,因精神损失费不属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物质损失的范畴,其请求不予支持;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请求,因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无据证实,其请求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江怀忠自愿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综合考虑案发原因、被害人的过错责任、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赔偿行为,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江怀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江怀忠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医疗费2961.25元,误工费11554.77元,护理费51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补助费8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5969.57元的80%即12775.66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江怀忠不服,以”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冯某的伤不是被被告摔倒所致,而是冯某碰到三轮车上所致,被告人无罪,也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江怀忠将被害人冯某摔倒在地,致被害人右膝轻伤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出示、宣读,并经质证、认证,审查属实。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江怀忠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江怀忠所持被害人冯某的伤不是其摔倒所致,而是冯某碰到三轮车上所致的意见。经查,证人赵某、刘某、段某2均清楚的证实上诉人江怀忠将被害人冯某摔倒在地受伤的事实,被害人冯某的陈述和被告人江怀忠的供述也印证了上述事实。故原审法院结合主治医生的证言,认定被害人冯某的伤是上诉人江怀忠将被害人冯某摔倒在地所致有充分的证据证实。上诉人江怀忠认为被害人冯某的伤是碰在三轮车上所致的意见,仅有证人齐某的证言,而证人齐某还证实其当时没有看到被告人江怀忠把被害人冯某摔倒在地的过程,表明证人齐某的证言并不全面。故原审未支持被告人江怀忠的意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民事判赔合理。上诉人江怀忠的上诉理由,无充分证据证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德昌审判员 王素芬审判员 蔡立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光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