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421民初30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凤台县凝力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与於亚洲、盛绍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台县凝力农机销售有限公司,於亚洲,盛绍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1民初3031号原告:凤台县凝力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台县刘集乡凤利路杨刘村,组织机构代码:913404215872388935(1-1)。法定代表人:靳玉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其斌,男,汉族,系凤台县凝力农机销售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於亚洲,男,1987年1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被告:盛绍勤,女,1991年11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原告凤台县凝力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於亚洲、盛绍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太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台县凝力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其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於亚洲、盛绍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凤台县凝力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给付购买农机款60000元,利息20400元,共计80400元;2、依法责令被告承担2017年5月28日起至本金付清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9月28日从原告经营的农机销售公司购买农机“井关758型”收割机,由于被告当时资金紧张,未全部给付购机款,被告尚欠货款61000元,经原告催要给付1000元,尚欠60000元。因被告於亚洲与盛绍勤系夫妻关系,其购置的农机用于家庭生产生活,原告认为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家庭共同债务。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被告於亚洲、盛绍勤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於亚洲于2014年9月28日从原告经营的农机销售公司购买农机“井关758型”收割机,由于被告於亚洲资金紧张,未全部给付购机款,尚欠购机款61000元,於亚洲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年利率36%。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於亚洲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尚欠60000元。被告於亚洲购置的农机用于家庭生产生活,购机时系在被告於亚洲与盛绍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於亚洲欠原告购机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被告於亚洲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於亚洲支付购机款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20400元(2014年9月28日至2017年5月27日,按年利率12%计算)及2017年5月28日至本金偿清时止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的问题,因於亚洲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按年利率36%,且原告主张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9月28日至2017年5月27日期间的利息共计19800元及此后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其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盛绍勤是否应当对该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因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於亚洲、盛绍勤亦未与凤台县凝力农机销售有限公司约定该笔债务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於亚洲、盛绍勤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於亚洲、盛绍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及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於亚洲、盛绍勤向原告凤台县凝力农机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购机款60000元,利息19800元,合计79800元(以后的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并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元(已减半),由被告於亚洲、盛绍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太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慧云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