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3民初31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傅少安、沈琼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樊晓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少安,沈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樊晓菲,六安市皖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3180号原告:傅少安,男,汉族,1967年1月11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沈琼,女,汉族,1969年8月17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傅少安,系沈琼丈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皖西大道皋城大厦附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467808247(1-1)。负责人:盛玉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从军,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文强,安徽中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晓菲,男,汉族,1986年3月10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六安市皖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金安区承接产业转移集中示范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090790973C。负责人:余斌,总经理。原告傅少安、沈琼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樊晓菲、六安市皖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大国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少安、原告沈琼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傅少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金从军、文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晓菲、六安市皖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少安、沈琼诉称:2017年2月11日1时02分,樊晓菲驾驶的皖N2567学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六安市××路路段时,与傅少安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傅少安及二轮电动车乘坐人沈琼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傅少安、沈琼各项损失共计251847.46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樊晓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傅少安、沈琼无责任;证据二,身份证、户口本、残疾人证、烟草专卖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证明两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沈琼系残疾人和个体户;证据三,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及被告车辆投保情况;证据四,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两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支付医疗费情况;证据五,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傅少安因该起交通事故导致一处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120天,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支付鉴定费1850元;原告沈琼三期评定为误工期120天,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支付鉴定费1250元;证据六,原告傅少安工资表,证明原告傅少安事故发生之前在六安世立医院工作,月平均工资为5480.33元;证据七,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情况。被告樊晓菲、六安市皖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诉请过高,具体待质证时说明;原告傅少安的伤残、参与度我司已申请了重新鉴定,故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应当以新结论为准;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傅少安构成十级伤残;其外伤在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残情中的参与度拟为70%。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当事人的陈述及各自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归纳认定:一、本案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及相关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七。二、本案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及相关证据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及理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当事人质证时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三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且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结合其他证据能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对该三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7年2月11日1时02分,樊晓菲驾驶的皖N2567学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六安市××路路段时,与傅少安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傅少安及二轮电动车乘坐人沈琼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樊晓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傅少安、沈琼无责任。原告傅少安于2017年2月12日至2017年2月24日在六安世立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423.2元;2017年5月19日,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傅少安构成一处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120天,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支付鉴定费1850元;原告沈琼于2017年2月12日至2017年2月20日在六安世立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762.5元;2017年6月6日,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沈琼三期评定为误工期120天,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支付鉴定费1250元。2017年8月28日,经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傅少安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其外伤在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残情中的参与度拟为70%。原告傅少安事故发生之前在六安世立医院住院上班,原告沈琼事故发生之前在六安经营个体户,均有合法收入。另查明:皖N2567学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系六安市皖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因侵权致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机动车交强险的赔付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责任划分处理。关于原告傅少安误工费,应当按照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关于原告沈琼误工费,因其工资不固定,其误工费应当按照同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傅少安主张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100000元及车损,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可在实际发生以后再行主张。经核实,原告傅少安总损失为:医疗费4423.2元,误工费18128.4元(120天×55139元/365天),护理费10260元(90天×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12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残疾赔偿金应综合评定为40818.4元(29156元×20年×10%×70%),鉴定费1850元,精神抚慰金应综合评定为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合计82940元;原告沈琼总损失为:医疗费3762.5元,误工费15042元(120天×45751元/365天),护理费10260元(90天×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8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鉴定费1250元,精神抚慰金应综合评定为10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合计33554.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傅少安各项损失81090元、赔偿原告沈琼各项损失32304.5元,合计113394.5元;二、被告樊晓菲、六安市皖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傅少安鉴定费1850元、赔偿原告沈琼鉴定费1250元,合计31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四、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樊晓菲、六安市皖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大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桂岁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