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4刑初9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光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刑初95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光波,男,1984年4���7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上蔡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9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7年7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7月31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7年9月14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光波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光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8日晚上,被告人李光波到新郑市龙湖镇马庄被害人陈某租房处,趁无人之际,翻窗入户,在屋内偷到现金1300元和一对金耳钉。经郑州瑞华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鉴定,被盗的金耳钉价值834元。2017年8月20日,被告人李光波通过新郑市公安局退赔被害人陈某损失2134元。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李光波系坦白,漏罪,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李光波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刘某1、刘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发还清单、谅解书,评估报告书,现场勘查工作记录,手印鉴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侦破报告,具结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光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盗窃罪,价值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李光波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本院在对被告人李光波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应当从轻处罚。综上,可以对被告人李光波判处罚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光波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赵梅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范旭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