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刑终4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武军、张富民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武军,张富民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8刑终434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武军,男,197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闻喜县,2014年12月至今任闻喜县东镇镇中庄村村委主任。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8月21日经闻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经闻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10月28日经闻喜县人民法院决定再次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31日经闻���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被闻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闻喜县看守所。辩护人韦绪军,山西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张富民,男,196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闻喜县东镇镇中庄村人,住,2014年12月至今任闻喜县东镇镇中庄村村委委员兼会计。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8月19日经闻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经闻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10月28日经闻喜县人民法院决定再次被取保候审。闻喜县人民法院审理闻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武军、张富民犯贪污罪一案,于二0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作出(2016)晋0823刑初1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武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2月、2013年10月,运城市发改局分两次批复闻喜县东镇东姚沟流域以工代赈生态综合治理项目实施方案,中庄村以工代赈工程26万元。2015年4月23日,中庄村村委向财政部门申请预付工程款8万元,同年5月20日,拨付到位。2015年11月8日,被告人张武军利用其担任中庄村村委主任的职务便利,向闻喜县发改局出具虚假竣工报告,申请拨付剩余款项12万元。2016年2月2日,财政部门下拨11.2万元,共计拨付以工代赈款19.2万元。被告人张武军指使时任中庄村会计的被告人张富民使用虚假手续及领条于2015年11月2日、11月13日、2016年1月28日,分三次报支以工代赈款11.4万元,非法占为己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提请立案报告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8月19日,闻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张武军、张富民涉嫌贪污罪一案立案侦查。闻喜县人民检察院情况说明,证实张武军、张富民涉嫌贪污一案初查后,2016年8月17日、8月18日口头传唤张富民对其进行询问,发现其涉嫌贪污,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侦查并采取刑事拘留措施。2016年8月19日以询问通知书通知张武军,对其询问后立案侦查,并采取刑事拘留措施。闻喜县东镇人民政府证明,证实张武军自2014年12月至今担任东镇中庄村村委会主任;张富民自2014年12月至今担任东镇中庄村村委委员兼会计。证人李某1的举报材料及证言,证实自己是中庄村村民,举报张武军贪污。我村目前没有栽树,但账目中有赵某录5万元树苗款,李某3没有实施过任何工程,但有6.4万元的以工代赈款。证人李某2的证言及部分财务支出审批单,证实自己从2014年12月至今任中庄村书记,与李某1是父子关系。李某1给检察院的10张票据是我提供的。我去东镇农经站查我村的一张单据,发现账目中很多单据和我签字时候的不相符,并有涂改的现象,然后我就用手机拍了下来,打印出来后我给东镇的相关领导反映了,但最后也没有什么结论,我怕事情严重牵连到我,就由李某1出面举报。在我任期内村里没有购买过树苗,村里铺设管道是水利局出的钱,村里没有出钱。2015年10月30日的单据,我签字后又增加以工代赈款3.4万元。2015年11月11日的单据,我签字后增加以工代赈款3万元。2016年1月25日的单据,我签字后增加购树苗款5万元,修砂石路2万元。闻喜县发改局证明,证实以工代赈是国家在贫困地区实施的一项特殊、有效的扶贫开发政策���这项政策以贫困地区(闻喜县为省定贫困县)基础设施建设为主要内容,旨在改善贫困地区生产生活条件和生态环境,从根本上促进贫困农民脱贫致富。在项目实施中,组织当地贫困农民投工投劳并支付劳务报酬,直接增加贫困农民收入。运城市发改局批复,证实2011年12月5日,运城市发改局批复闻喜县东镇东姚沟流域以工代赈生态综合治理项目实施方案,其中涉及中庄村营造生态林200亩、经济林50亩,总投资7万元。2013年10月15日,运城市发改局批复闻喜县东镇东姚沟流域以工代赈生态综合治理(续建)项目实施方案,其中涉及中庄村修田间路0.5公里,铺设塑料管道500米,营造生态林750亩、经济林350亩,总投资19万元。东镇镇中庄村关于中庄村以工代赈生态综合治理工程项目的报告,主要内容:(1)2015年4月28日,4���文件中庄村村委会向发改局申请营造生态林200亩,经济林50亩,总投资7万元。2015年11月8日,5号、6号文件中庄村村委向发改局报告,该项目已竣工,营造生态林200亩,经济林50亩,投资7万元,并由村民代表许某、王义山、孙永华、张宏俊验收完毕。项目资金已拨付2万元,剩余3万元,恳请拨付。(2)2015年4月28日,7号文件中庄村村委会向发改局申请修田间路0.3公里,铺设塑料管道300米,营造生态林250亩、经济林80亩,总投资9万元。2015年11月8日,8号、9号文件中庄村村委向发改局报告,该项目已竣工,修田间路0.2公里、铺设塑料管道200米、营造生态林350亩,经济林70亩,投资9万元,并由村民代表许某、王义山、孙永华、张宏俊验收完毕。项目资金已拨付3万元,剩余4万元,恳请拨付。(3)2015年4月28日,10号文件中庄村村委会向发改局申请修田间路0.2公里,铺设塑料管道200米,营造生态林350亩、经济林70亩,总投资10万元。2015年11月8日,11号、12号文件中庄村村委向发改局报告,该项目已竣工,修田间路0.3公里、铺设塑料管道300米、营造生态林250亩,经济林80亩,投资10万元,并由村民代表许某、王义山、孙永华、张宏俊验收完毕。项目资金已拨付3万元,剩余5万元,恳请拨付。后附有管道、田间路照片。财政扶贫资金报账请拨单及预算拨款凭证,证实2015年4月23日,中庄村村委会向财政部门申请预付2万元、3万元、3万元,2015年5月20日,中庄村村委会收到东镇会计核算中心拨款8万元。2015年12月17日,中庄村村委会向财政部门申请下拨3万元、4万元、4.2万元,2016年2月2日,中庄村村委会收到东镇会计核算中心拨款11.2万元。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尾号为2279银行卡的交易名细。经��富民查看,确认2015年11月2日收取47725元,支取35150元,其中包括3.4万元以工代赈款;11月13日收取41454元,支取4.1万元,其中包括3万元以工代赈款;2016年4月27日收取55010元,支取5万元以工代赈款。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自己从1997年至今一直在东镇农经站工作,中庄村的账目是在我这报账。报账的程序是村里经过理财小组、监委会、书记、村长、报账员签字核实后将单据交到农经中心,农经中心审核后开具支票,拨款都是转账,没有现金,一般是转到会计名下,也可以转到工程承包人名下,不可以转到法人名下。以工代赈款部分记账凭证、付款凭证、财务支出审批单、领条及协议书,主要内容:(1)2015年11月2日,中庄村记账凭证显示支以工代赈款3.4万元,并附有土方承包协议,协议双方为中庄村村委会、李某3,内��为村委会将本村小学操场土方回填工程承包为李某3,工程款为3.4万元,李某32015年10月1日领1.8万元、10月16日领1.6万元的领条两张。(2)2015年11月13日,中庄村记账凭证显示支以工代赈款(栽树)3万元,并附有李某32015年11月5日3万元的领条。(3)2016年1月28日,中庄村记账凭证显示支购树苗款5万元,并附有李某32016年1月11日5万元的领条。证人赵某录的证言,证实2015年,我打算给村里提供树苗,就给张武军打了5万元的领条,但没有领钱。后来我没有提供树苗,我就给会计说把我的条抽了。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实我从2006年下半年至今担任东镇中庄村村委委员兼第五居民组组长。我村以工代赈的项目我不知道有哪些。5万元的树苗领条是我打的,协议也是我签的,但我没有领钱,是张武军让我写的,当时张武军说村里要用我的国槐,和我签协议,让我打的条,王某也在场。之后张武军再没有在我跟前说过钱的事,村里也没有买过我的国槐,许某也没有到我这里拉过。3万元的领条不是我写的。后来我又打了一张4万多元的条,第二天他到我厂里又让我打了两张条,共3.4万元,把4万元的条销毁了。我没有领这笔钱,也没有干回填操场的活,是张春吉干的。我的工作日志上记载的很清楚。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自己与李某3是夫妻关系,我家种植的国槐苗没有卖出过,我也不清楚与村委会签订协议的事。证人李某4的证��,证实自己与李某3是父子关系,我家种植的国槐苗没有卖过,现在都还在地里,我也不清楚李某3与村委会签订协议的事。提取笔录,证实2016年8月18日,办案人员在东镇中庄村李某3厂办公室内提取李某3工作日志。工作日志,证实2015年11月1日,今天下午4点多,张武军把我叫到他家,王义山在那里,张武军让我给他打一个条子,说是以工代赈条,4万元。具体内容:今领到以工代赈款4万元,2015年10月1日,我没按手印。2015年11月2日,今早张武军又打电话说昨天打的条不能用,重新打两个。8时许,他到我厂办公室,把昨天的条给我,他说这样打条。今领到以工代赈款1.8万元,2015年10月1日;还有一张是今领到以工代赈款1.6万元,2015年10月16日,我没按手印。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自己从2014年12月至今任中庄村村委委员、第二居民组组长。我不清楚村里有什么资金和项目,我只知道村里委托叫我栽树,我领了三万元左右。当时开会决定的,有张电龙、孙永华、李某3、王某、张某2、张武军、张富民等人。树苗是我从李某3的地里拉的,大概六七千苗,十一车左右。树苗栽在二组北沙岭的退耕还林地,干活的有郭素云、加东枝、李素云、张文龙、李转珍、尹芬琴、范文贵等人。2016年二月初二,我村修建礼堂,村里开会安排我和王某负责礼堂建设的安全和工地。建礼堂时没有拨款,账目上的钱都支出了,入村帐上建礼堂单据就是村里出的钱,村里钱不够就是张武军以个人名义垫资。李某6、宋某要钱的时候都是我带着去张武军家的,张武军也给我说过他垫资的事,具体垫资多少我不清楚。我村以工代赈树苗款的事我知道,我一手干的。当���张武军在他家召集大家开过一次会,说还剩下一些钱,用于修路灯和礼堂,先不付给李某3。(出示会议记录),这上面是我签的字,有这回事。自己从2014年12月开始当选村委委员,2015年10月23日的这次会议我参加了,说了栽树的事。当时天冷了,栽树的事停下来了,树苗还剩下好多。张武军说村里一笔四五万元要到位了,问我们这笔钱给不给李某3,要是给了村里就没钱了,还有很多要花钱的地方。我说村里就这么些钱,哪里紧用到哪里吧,具体这笔钱怎么用让他和李某3商量。开会没有说修路灯的事,光说有笔钱。后来我们闲聊的时候听他说村里没钱,还要修路灯怎么办,我说让他想办法,这钱有可能用于修路灯了。会上说没说以工代赈款用于修路灯这个事,时间长了,我也记不清了,我们就不知道以工代赈是什么项目,只知道有这么一��钱,我们村委委员都不插手,就是张武军和张富民经手。地形图及照片,证实办案人员手绘中庄村树苗地,李某3、朱某辨认其种植国槐的地点与证人许某指认其拉国槐的地点非同一地点。证人李某5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我在中庄村二组、三组、五组栽树,这个是闻喜县林业局退耕还林补植补栽工程,工钱是由东镇林业站杨某结算的,树苗是林业站提供的。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自己从2003年11月至今任东镇林业站站长。2015年11月,我们在中庄村实施退耕还林补植补栽工程,由林业站提供树苗,指定李某5栽树,在中庄村的二组、三组、五组的岭上,工程款也是林业局结算。中庄村不参与,就是补栽之前张武军和小组组长指认过栽树地点。闻喜县林业局关于东镇中��村退耕还林补植补栽项目情况说明、指认照片及相关文件,证实闻喜县东镇中庄村2015年度退耕还林补植补栽项目总面积482.1亩。其中10号小班(北沙岭)补植补栽面积26.6亩,树种为国槐,株数2802株(附有栽树记录)。该项目由县林业局委托东镇政府林业站负责组织实施,并附有地形图。杨某指认补植补栽地点与许某指认拉国槐的地点为同一地点。会议记录,主要内容:2015年10月23日,中庄村村委会会议记录,地点:村主任家,主持人:张武军,参会人员:村委。其中,会议第二项记载,据听说以工代赈树苗款下来了,原计划要买李某3树苗,因为天冷了,不适合栽树,先把款取出来,先把路灯修起来。签字人许某、张某1、张武军、张某2、王某,记录人张富民。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武军提供路灯及礼堂照片。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我从2014年10月左右任中庄村村支委。我村有以工代赈树苗款这个事,开会说过,还剩下一点钱,说是换路灯,但具体怎么用了不清楚。(出示会议记录)这是我签的字,在张武军���开的会,有这回事。照片上的路灯和礼堂是我们村修建的。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我从2011年10月开始任中庄村村支委。2014年我村这届村委班子有张武军和我,许某、张某1、王某他们是队长,干的村委的活。我村以工代赈这个事开会听说过。(出示会议记录)这件事说过,是我签的字,说先修路灯,花多少钱不清楚。照片上的路灯和礼堂是我村修建的,这个事在会议上讨论过。预算拨款凭证,证实2015年12月22日,中庄村村委会收到东镇会计核算中心拨付新农村建设款5万元,2016年4月22日,中庄村村委会收到东镇会计核算中心拨付新农村建设款5万元。支付票据,主要内容:2015年11月24日,张富民向闻喜县东镇中村村委会借款3.1万元,同年12月15日,闻喜县东镇中村村委会向张富民支付4.08万元��上述款项用于报支中庄村安装路灯材料款、灯杆运费6.988万元及其他支出。2016年1月15日,张富民向闻喜县东镇中村村委会借款2.4万元,同年1月28日,闻喜县东镇中村村委会向张富民支付3.32万元,用于报支中庄村灯杆、灯头及工人工资2.12万元及其他支出。2016年5月13日第3号凭证中,报支路灯工程LED小杆、高杆路灯2.16万元。上述用于路灯工程共计112680元。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自己从1996年月至今任中庄村第六居民组组长。2016年二月初二,我村修建礼堂,村里开会安排我和许某负责安全和工地。账目上的钱都支出了,入村帐上建礼堂单据就是村里出的钱,村里钱不够就是张武军以个人名义垫资。我听工人们说他们要工资是找张武军要的,张武军的钱从哪来的我不清楚,他也给我说过垫资的事。证人李某6的证言,证实��包工包料承包的中庄村礼堂工程,和中庄村村委签订了协议,总造价45万元,由许某、王某具体负责。张武军分四次付给我15万元。(出示中庄村2016年4月27日的两张合计8万元票据、3月23日合计2万元的票据、4月27日4万元的单据)这些都是我出具的,但还缺一个1万元的单据。资金来源我不清楚,但支付我4万元时是村会计将钱提出来以后在张武军家里,张武军交给我的。建礼堂时候的商混款张武军有没有付我不清楚。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二月初二,我到中庄村盖礼堂,我是跟着李某6干活的,李某6包工包料,价格我不清楚,我的工是每平米170元,915平米,给了我5.8万元都打了条,李某6给我2.9万元,张武军给我2.9万元,算下来中庄村还欠我10万元左右。5月28日,礼堂主体起来后,李某6就走了,之后张武军按我和李某6说的价格让我把活干��,由张武军供料。修建礼堂部分记账凭证、收款收据,证实2016年4月27日,中庄村支修建礼堂工程款8万元,附有收款收据2张;5月13日,中庄村支修建礼堂工程款82940元,其中第二项科目为内部往来/个人/张武军,65430元,附有2万元收款收据1张;6月6日支礼堂工程款4万元,附收款收据1张;7月29日支礼堂人工及设计费1万元,附领条2张。收款收据、领条,证实由被告人张武军提供其未入账票据:2016年5月13日,李某6收款1万元收据;6月8日,王卫斌收混泥土款2.5万元领条;6月6日,宋某收礼堂人工费2000元领条;6月27日,宋某收礼堂生活费1000元领条;7月5日,宋某收礼堂人工费1000元领条;7月7日,宋某收礼堂人工费1000元领条;8月6日,宋某收礼堂人工费1000元领条;7月4日,张国锋收舞台拉土、装车、平整款1500元;7月4日,崔康收石子款400元;7月12日,张国锋收舞台款800元。上述总计43700元。山西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2016年8月30日,闻喜县人民检察院收到张武军案款11.4万元。闻喜县人民检察院请示及闻喜县人大回复,证实2016年8月20日,闻喜县人民检察院向闻喜县人大常委会请示,拟对张武军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因其系闻喜县第十六届人大代表,特请示。次日,闻喜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回复闻喜县人民检察院,因张武军代表资格尚未确定,不属于正式县人大代表,检察机关可根据案件事实依法办理。闻喜县东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情况说明,证实张武军因涉嫌贪污被闻喜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于2016年8月被闻喜县人大常委会取消其闻喜县第16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闻喜县人民法院(2010)闻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0年4月27日,张武军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武军,男,1971年11月6日出生,住闻喜县桐城镇太风东街1156号2单元202室;被告人张富民,男,1965年11月11日出生,闻喜县东镇镇中庄村人,住本村1-144号。被告人张武军的供述,证实我从2014年12月当选为东镇中庄村村委主任,2016年5月当选闻喜县人大代表。2009年7月,因犯赌博罪被闻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7月,闻喜县发改局给我村下拨“以工代赈”项目,总共20万元,2015年后半年、2016年前半年分三次拨付以工代赈款19万元左右。具体工程有修田间路、铺管、栽树、学校回填土方,这些工程都实施完了。实施过程中,赵某录打过5万元的���苗款的领条,他没有干过这活,也没有领取这笔钱。入账后,我找在审计局工作的朋友王俊平,让他帮忙看村里的帐有没有问题,他看了后说没有什么问题。过了几天后,我给会计张富民说赵某录没有栽树,也没有干活,把赵某录的条抽出来,换成李某3的条。李某3是我村第五居民组组长,他到我家找我说他有树苗,我就让他打了个5万元的苗木款领条,并代表村委和李某3签订了8万元的购买树苗协议,我给李某3说这5万元过段时间给他。(出示2016年1月28日8号记账凭证)就是这笔5万元,钱支取后没有给李某3。(出示2015年11月13日55号记账凭证)这笔钱是和李某3签协议购买苗木剩余的3万元,3万元领条不是李某3打的,是我找人打的。(出示2015年11月2日51号记账凭证)这张凭证上“以工代赈款”34000元,是李某3打了两张条,一张18000元,一张16000元,这笔钱支取后我也没有给李某3,打条的地点记不清了,在场人也记不清。树苗款8万元,回填土方款3.4万元,共计11.4万元都没有用到项目上,这些钱支取后我让张富民给我,张富民分三次到我家给的我现金。李某3只是给我打了领条,并没有收到这些钱,也没有给村里提供树苗,没有干回填操场的活。闻喜县发改局进行验收的时候,是用李某3地里的树苗验收的。回填操场是许某负责的,具体谁干的我不知道。张富民知道李某3打条的事,他应该知道这是空条,报账也是我让他去的。我给张富民说过如果有人调查以工代赈项目的话,就说把李某3的款都付了,他也同意了。我用这笔11.4万元先付给修路灯的钱,路灯款下来后我把钱又垫到礼堂上了,村里没有资金来源,我想先把礼堂盖起来,如果礼堂要下钱,我还要把钱给李某3,用人家树苗栽树,所以也没有给张富民出具借款条。建礼堂村里���有建专账,单据报了一部分,入账十几万。张富民不知道我垫资的事,我给村委里的人说过,这些钱都是过路钱,从张富民那里拿来就直接付给别人了。2016年正月二十一我村经村民代表、党员、村委会研究,在学校对面的大队院里修礼堂,资金是用村里的钱,如果村里钱不够就我自己垫资,由许某和王某具体负责,施工的是稷山的一个工程队,老板姓李。当时签订了合同,约定的是包工包料五六百元每平米,干了两个月把主体干完后,李某6跑了,剩余的活是宋某干的,包工每平米170元,我给李某6的钱还差8万元。我给李某6付了15万元,已经上了村里的帐,给工头宋某2.9万元工钱,分几次给的,第一次是2016年5月,宋某和他的工人都在场,4000元是分四次他在我家里拿走的。礼堂的彩钢瓦顶和搭门窗的活是我村的郭全丁干的,彩钢瓦每平米150元左右,付了10万元左右,搭门窗应该在李某6的工钱里算,他跑了后我给郭全丁付了2万多元,这些钱分四五次在我家给的现金。我付给宋某、郭全丁的钱还有一张李某6打的条没有入账。礼堂盖完后肯定要入账,我是想先把礼堂盖起来。现在村里账目上的建礼堂的支出都属实(2016年4月27日支李某68万元,5月13日支许某、赵某录82940元,其中包含李某62万元,6月6日支李某64万元,7月29日支张美清设计费5000元,宋某生活费5000元)。李某6还有一张1万元的条没有入账,商混款4万元我只付了2.5万元,还欠1.5万元。宋某还有一张2.4万元的条没有入账。这两张单据都在我家里放着。还有就是李某6走后,建礼堂的水泥等建筑材料钱花了2万元左右,还有些没有付全。我这些都是以个人名义垫资的。2015年10月23日,我们村里开过会,说以工代赈款回来了把村��路灯修了。会议记录上的第二天,当时我给他们说了一下,没有具体讨论商议过,让大家都知道一下。以工代赈款回来后,我没有给他们说,直接就用于修路灯了。路灯是我负责采购的,具体多少钱我忘了,总共花了11万左右。这次会上没有说盖礼堂的事,礼堂是2016年正月才开始提议的,路灯款拨了10万元,我用于修礼堂了。庭审中供述,我挪用的钱数是对的,但这笔钱我没有占为己有,先是根据村委的安排修路灯,路灯款下来后我又用到礼堂建设上,礼堂工程我垫付了60万元左右,礼堂的钱还没有拨付,所以以工代赈的栽树工程还没有实施,修路和埋管工程都实施了,用的是2016年5月拨付的以工代赈款干的。检察院查我的时候,我不懂财政,怕查账就说钱都给李某3了,没有说用于集体,当时说过是村委集体研究的,但不知道有会议记录,���来我给检察院提供过村委的会议纪要,记不清给谁了。以工代赈工程发改委下来验收过,栽树工程没有验收,向发改委出具的工程竣工报告是村委的,签字的村民代表当时是在李某3的地里看的树苗。35、被告人张富民的供述,证实我从2014年年底至今担任中庄村村委委员兼会计。2015年以工代赈拨款8万元,2016年拨款11.2万元,共计19.2万元。以工代赈项目主要是铺设田间管道、栽树、修路等。2016年1月11日赵某录打了一张5万元的领条,1月二十几号,我把这张条入账,(出示领条)就是这张条。赵某录没有干过活,这钱也没有付给他。3月,张武军找我说看看村账目有没有问题,他找了一个在审计局工作的朋友看账目,看完后给张武军说账目中赵某录的领条不合适,张武军就让我去把条换一下。我去农经站找到陈某,说要换条,他不同意。我趁他不在,给农经站的另外一个女的说看我村的帐,账目当时用夹子夹着,我就把领条和协议换成李某3的。然后我给陈某打电话说换了一张条和协议书。李某3给我村提供了树苗,栽种的地点在二组和五组的地里,给他的8万元也付了,我和张武军一起付的,李某3打的收条。填学校操场的工程也是李某3干的,工程款3.4万元我和张武军一起分两次给的现金,付完钱后李某3打的领条。村里修路灯没有钱,我在村农经站借了6.1万元,之后我把单据给了农经站,他们把我的借款从账上下了。2015年年底县农委拨付路灯款10万元。李某3的8万元树苗款没有付,我当时把钱取出来后张武军说先不要付,把钱放到他那,他付给李某3,我就把钱给他了。实际上也没有购买树苗这回事,李某3的5万元、3万元领条是张武军给我的,让我从农经站提钱。回填操场的工程也不是李某3干的,3.4万元工程款也没有付给他,领条是张武军给我的,我从农经站把钱提出来后给了张武军。这些领条都是假条,钱给了张武军后,他用于干什么我不清楚。在李某1举报张武军之后,张武军找我说要是有人调查,就让我说这些钱都给了李某3,并交代我说是我和他一起给的,我同意了。2015年10月23日,我村开会说用以工代赈款修路灯,就是张武军说了一下,没有商量讨论,也没有说到账和用途的情况。当时说以工代赈款要回来了,具体到账没有我也不清楚。会上没有说修礼堂的事,礼堂盖的迟。后来我把钱取出来给了张武军,张武军说这钱用于修路灯,具体怎么花的我不知道,他给了我一些采购路灯的票据,我就全部报账了。2015年年底,路灯款拨了10万元,我取出来给了张武军,具体干什么我不清楚。庭审中供述,以工代赈款是我从乡镇支取出来交给张武军的,用的是李某3打的三张领条,提钱的时候张武军没有说过用途,张武军把钱用到村委工程了。以工代赈项目修路工程村民代表验收过。我在检察院的时候记不清会议记录的事了。我不懂财务知识,以前也没有干过会计。关于二被告人及其辨认人所提二被告人依据村委决议将该款挪用于路灯工程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针对该会议记录,对证人许某、张某1、张某2进行核实,上述证人均认可该会议记录,未对签字的村民代表王某进行核实。许某、王某作为本案证人,在侦查阶段检察院调查时从未提出过村委研究过以工代赈款的用途,被告人张武军、张富民在侦查阶段也未提供出村委研究挪用以工代赈款的事,后证人许某的证言发生变化,证实村委开会时只说这笔钱先不给李某3,说没说用于修路灯记不清了,自己就不知道以工代赈是什么项目。根据现有查明的事实,中庄村没有实施栽树工程,不存在给付李某3树苗款的事,证人许某的证言与现有查明的事实发生矛盾。被告人张武军供认村委开会时给他们说了一下,但没有具体讨论商议,就是让大家知道一下,以工代赈款回来后没有告诉村委,就直接用于修路灯了。被告人张富民供认,村委开会研究以工代赈款时,就是张武军说了下修路灯,没有商量讨论,也没有说到账和用途的情况,后来我就把钱取出来给了张武军。同时,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中庄村的账目记载等证据,可以证实2015年12月22日财政下拨路灯款5万元,2016年2月2日财政下拨以工代赈款11.2万元,2016年4月22日财政下拨路灯款5万元。中庄村实施路灯工程费用11余万元,在以工代赈款11.2万元拨付之前,财政已拨付了路灯款5万元���且根据被告人张富民的银行交易记录,2016年4月27日被告人张富民支取了5万元以工代赈款,在此之前路灯款已全部拨付到位,不存在挪用以工代赈款修建路灯的可能性,故二被告人所提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上述事实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武军、张富民利用担任中庄村村委主任、村会计的职务之便,在中庄村实施以工代赈工程项目过程中,采取虚构工程的方法,使用虚假的工程竣工报告,骗取国家扶贫资金11.4万元,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关于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明知以工代赈款系国家扶贫专项资金,仍采用虚构工程、虚假竣工报告报支以工代赈款,其主观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被告人张富民用虚假手续���以工代赈款报支后未入账,反而交给被告人张武军支配、使用,二被告人的贪污行为已完成,故对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二被告人贪污款项的用途问题,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二被告人将该笔款项用于集体,故对二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武军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侦查阶段积极退缴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富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张武军犯贪���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张富民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2、退缴赃款11.4万元依法予以没收(已缴纳)。原审被告人张武军上诉称:我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侵吞以工代赈款,钱都用于村建礼堂了,不构成贪污罪。请求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武军、原审被告人张富民的犯罪事实清楚,认定的证据与原判所列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武军、原审被告人张富民利用担任中庄村村委主任、村会计的职务之便,在中庄村实施以工代赈工程项目过程中,采取欺骗、瞒报的方法,骗取国家扶贫资金11.4万元,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张富民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上诉人张武军有前科,可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在侦查阶段积极退缴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张武军上诉所提“该款项用于村礼堂建设,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武军与原审被告人张富民采用虚假资料报支以工代赈款11.4万元的事实客观存在,其辩解该款项支取后用于村礼堂建设,但该村礼堂建设帐对欠其个人借款已挂帐,而对涉案款项并无记载,无法证实其将该款项用于集体,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旭生审判员 张建峰审判员 孙雷青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楠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