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96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上海王鼎餐饮有限公司与西本连合食品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王鼎餐饮有限公司,西本连合食品商贸(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96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王鼎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孙仙学,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琰,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本连合食品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金井孝行(TAKAYUKIKANAI),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刚,上海市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王鼎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鼎公司”)与被上诉人西本连合食品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1民初18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西本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西本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西本公司提供的入库单上未加盖王鼎公司的收货专用章,只有个人签字,系员工个人行为而非公司行为,且相关员工已离职,无法确认该入库单的真实性;2、王鼎公司已结清双方所有的往来款人民币9,526,066.30元(本案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对于西本公司所诉货款,经核实确未收到相应货物。西本公司辩称,不同意王鼎公司的上诉请求:1、双方交易过程中,所有送货单上均无王鼎公司盖章,而是由王鼎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且以往交易中的送货单也有这些工作人员的签字;2、系争欠款基本是2015年3月的供货,该月的发票已经交付给王鼎公司,王鼎公司已确认收到且未提出异议;3、欠款事实发生后,王鼎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与西本公司交涉中对欠款进行了确认。西本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鼎公司支付西本公司货款318,075.45元;2、判令王鼎公司赔偿西本公司上述欠款的利息损失(以318,075.45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王鼎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西本公司系王鼎公司的水产品供应商,双方自2013年7月开始合作。后因王鼎公司一直拖欠货款,西本公司于2015年4月24日向王鼎公司开具《停止供货配送通知》,结束与王鼎公司的合作关系。交易中,王鼎公司与西本公司之前形成的交易习惯是:双方对上月货款对账无异后,由西本公司向王鼎公司开具发票,王鼎公司收到发票后付款。2015年1月至3月期间,西本公司共向王鼎公司供水产品价值1,584,407.45元,并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给王鼎公司。王鼎公司则于2015年6月25日向西本公司支付2015年1月份货款583,337元,2015年8月18日向西本公司支付2015年2月份货款682,995元,2015年10月29日向西本公司支付4月份货款157,965.20元。西本公司对王鼎公司支付的2月份及4月份的货款予以认可,但认为王鼎公司未支付3月份的货款312,953.45元,且1月份货款尚有5,122元未付。2016年12月15日及2017年4月25日,西本公司分别向王鼎公司发送催款函催讨上述欠款,但王鼎公司仍未支付。为此,西本公司诉至一审法院。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即西本公司提供的采购入库单及收料单,王鼎公司以没有王鼎公司盖章确认为由不予认可,经一审法院核实,王鼎公司此前已确认付款的采购入库单及收料单上均未无王鼎公司盖章,对王鼎公司的该节异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西本公司该证据资料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要求,故一审法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关于西本公司提供的短信聊天记录,因王鼎公司认可其真实性,且西本公司亦公证补强其证据效力,西本公司该证据资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要求,故一审法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西本公司提供的付款协议书,王鼎公司以没有王鼎公司的盖章为由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也认为该协议书缺乏双方的有效签章,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要求,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资料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西本公司作为王鼎公司的水产品供应商,已履行供货义务,并向王鼎公司开具了足额的增值税发票。根据已查明的双方之前的交易习惯,双方对上月货款先行对账无误后,由西本公司开具发票,王鼎公司在收到发票后付款。王鼎公司在收到西本公司交付的2015年3月货款发票后也未明确提出异议,应按照双方交易习惯及时付清货款。现查明王鼎公司尚欠西本公司2015年3月份货款312,953.45元及2015年1月份余款5,122元,共计318,075.45元。因双方未就付款期限作出明确约定,根据法律规定,王鼎公司应当在收取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王鼎公司拖欠西本公司上述货款至今,已构成违约。故对西本公司要求王鼎公司立即付清货款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西本公司货款318,075.45元;二、王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西本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318,075.45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596元,减半收取计3,298元,由王鼎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鼎公司在二审中所提上诉理由均已在一审中提出,一审判决对此已作详细阐述分析,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不予赘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王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96元,由上诉人上海王鼎餐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庄龙平审判员 杨喆明审判员 杨怡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颖裔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