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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2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杨金华犯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2刑初32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金华,男,198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8月27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8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潼南区看守所。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潼检刑诉〔2017〕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金华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20日、25日,被告人杨金华在重庆市潼南区XX街道办事处XX居12-4号房间内,两次均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少量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李某。2017年8月27日,公安民警将杨金华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金华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至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杨金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金华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金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8日起至2018年3月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杨金华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1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唐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