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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02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谭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刑初31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男,1984年9月2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壮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家住来宾市兴宾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6日被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2月22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3月24日刑满释放;又再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9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7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2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冬、敬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谭某在本市城中区八一路福柳新都小区楼下,将被害人刘某1停放在此的一辆五菱扬光型汽车内的一部CD机盗走后进行销赃。经估价,被盗CD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2017年5月13日4时许,被告人谭某在本市城中区小南路心悦网吧楼底麦点爱心超市门前路边,将被害人龙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绿润牌电动车盗走,后藏匿于本市长青路河边巷18号门前,同日9时许返回取车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估价,被盗绿润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50元。该被盗电动车现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谭某因盗窃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谭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立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刘某1与龙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与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谭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其因本次盗窃被行政拘留的十五日依法可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谭某赔偿被害人刘某1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梁广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梁慧妮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