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3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喻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3刑初224号公诉机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喻乐,男,1996年4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3日,被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彭水县看守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2017年8月3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喻乐在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周某经营的门市部,趁无人之机,将其放置在门市部内桌子上红色挎包盗走后逃离现场,在逃离过程中,喻乐取出挎包内的人民币1500余元现金后将挎包及钥匙丢弃。2017年9月15日,被告人喻乐在重庆市黔江区沙坝被黔江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喻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喻乐对此无异议。另查明,被告人喻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被告人喻乐于2017年6月6日刑满释放。本院认为,本案经审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喻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喻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喻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喻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喻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周某人民币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咏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建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