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6民初26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宋凯与李世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凯,李世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6民初2637号原告:宋凯,男,1991年7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朕,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世祥,男,1996年4月6日出生,汉族,天津海运职业学院学生,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应县,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燕(系被告之母),女,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山西省。原告宋凯与被告李世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朕、被告李世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世祥偿还原告宋凯借款97500元人民币及相应借款利息2535元(每日97.5元),偿还宋凯违约金29250元;2.诉讼费及相关全部费用由被告李世祥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李世祥于2017年3月7日,以购买大众轿车资金不足为由从原告宋凯借款97500元人民币,约定借期一个月,双方约定利率为每月3%,如发现借款用途与实际不符,则被告李世祥一次性支付给原��借款本金30%的违约金,原告可提前收回借款。但被告李世祥借款后全部用于挥霍,根本没有购买轿车,且拒不还款,经多次催要仍拖延至今。为此特向贵法院起诉,支持原告起诉请求,保护原告合法的民事权益。被告李世祥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并不相识,起诉的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理由是:1、2017年3月7日所填写合同时,只有被告本人签字,出借方并没有签字,在2017年3月30日19时11分时,出借方通过案外人张航使用微信给我发送了借款合同以及起诉书等图片,而在发送的合同图片中,出借方没有签字,也就是说借款合同从2017年3月7日至2017年3月30日19时11分时,合同的出借方仍然是空白,然而借款合同的第10条规定当中提到的“本合同自各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所以说出借合同在2017年3月7日至2017年3月30日19点11分期间,借款合��没有生效,同样在此期间出借合同对被告没有任何的约束行为,借款合同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诉称被告李世祥于2017年3月7日,以购买大众轿车资金不足为由从原告宋凯借款97500元人民币所述与事实不符,事实真相是被告是一名大二学生,为了更好的锻炼自己,就和同校大三的同学张航给一所天津院校招专升本工作,招生期间需要小笔资金周转,3月7日张航就提议被告先向一个他叫哥的人去拿钱应急,被告还没有反应过来,张航就给被告叫车让被告去,想到是合作伙伴,被告相信顺从,随后车子就把被告载到天津市南开区鞍山道时代数码广场21楼找到他哥,他哥并没有拿钱给被告,之后又带被告去了一个叫“鸿润公司”的地方,当时进门看到张航他哥打了个招呼就走了,把我自己留下,随即就有一个人要我的各种证件(身份证、手机、学生证),就是核对一下身份,随后拿着各种资料让被告填写相关内容,因为不懂,又恐怕遭到毒打及不测,被告就照他的话去做,当时没有时间考虑太多,待写完之后发现不对劲,上面的数字太庞大了,我根本无法承担,被告不需要那么多钱,不想借了,但对方没有理会我,直接把我填写的资料拿走了。接着有个人用支付宝的方式给我陆续转了10000元,我并没有多拿对方一分钱,时至今日,我的所有证件都还在对方手里,于4月2日,我打算将说好的10000元本金连同不到一月7500元的利息一并还清,但对方并没有接受,想要更多的钱财,事实就是如此。并非起诉书上所陈述的那样,一切都非本人的真实意愿,并未有违约金之说,请法院予以查明,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7日,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作为借款���,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75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3月7日至2017年4月6日。另查,对于97500元借款的交付,原告称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称通过支付宝转账收到案外人“玉光”10000元,被告对此提供了证据。本院认为,款项的交付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生效的必要要件,尤其原、被告之间并非近亲属等特殊关系下的借款合同,原告作为放贷人应当规范和严格自己的履行行为,应当举证证明交付借款的完整过程达到令人确信的程度。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但从交付的情形判断,原告称从家中取现金97500元交付被告,原告作为放贷人此举违反交易习惯和生活常理,本院不予认定。而被告是通过支付宝转账收到案外人玉光10000元,非原告交付的借款。故本院判定的合同约定97500元款项原告未能交付被告李世祥,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未有效成立,故被告李世祥不承担本案返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6元,由原告宋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南宝龙审 判 员 阎晋宇人民陪审员 黄振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开方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