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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5执1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贺鸿华与被执行人冯长发、永州市零陵区老文运输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贺鸿华,冯长发,永州市零陵区老文运输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125执199号申请执行人贺鸿华,男,1983年10月9日出生,住江永县。被执行人冯长发,男,1983年5月18日出生,住XX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永州市零陵区老文运输队,住所地永州市。代表人文丰富,该运输队队长。申请执行人贺鸿华与被执行人冯长发、永州市零陵区老文运输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贺鸿华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2015)江永法民初字第1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冯长发、永州市零陵区老文运输车队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2015)江永法民初字第1294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志文审判员  雷建宇审判员  王盛世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文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