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323民初14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陈红、陈钧等与广西银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陈钧,广西银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宣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323民初1485号原告:陈红,男,1980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武宣县。原告:陈钧,男,196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武宣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佳兴,广西典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银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仙人湾国税小区A38号。法定代表人:梁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华,广西双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楠杰,广西双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武宣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住所地广西武宣县武宣镇城北路296号法定代表人:李桂文,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瑞体,广西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红、陈钧与被告广西银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武宣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原告陈红、陈钧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需继续收集及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红、陈钧撤诉。案件受理费48882元,减半收取24441元,由原告陈红、陈钧承担。审判员 黄鸿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江宇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