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民终22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刘某、陈某1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陈某1,陈某2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民终22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197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琼,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庆,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1,男,195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2,男,196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1、陈某2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7)鄂0502民初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某的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7)鄂0502民初112号民事判决,改判坐落于宜昌市××区××号,产权证号为宜市房权证西陵字第××号房屋归刘某全部继承;2.两被上诉人协助刘某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3.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本案诉争的房屋应为陈某3生前的遗产,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虽提供了《赠与书》及《证明》,但因二被上诉人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提出异议,且上诉人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未能客观公正的采信证据。2.一审法院遗漏了案涉房屋的装修增值部分的价值,该装修价值应为争议标的物增值部分,而且该装修的投入是由陈某3出资,属于遗漏重要事实,损害了刘某的权益。3.即使诉争的房产不是陈某3的遗产,是陈祖元与高德英留下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进行继承,也应考虑该房产由陈某3出资购买该房产及对该房产添附的投入部分,一审判决遗漏了这些应考虑的实际情况,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4.一审判决不利于解决家庭矛盾,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不利于案件的执行。被上诉人陈某1辩称,1.陈祖元去世时陈某3并不在家,也没有参与办理陈祖元的后事,不可能存在《赠与书》。陈祖元生前最喜欢陈某2,要赠与房产,也应赠与给陈某2。2.《证明》不是高德英的笔迹,系虚假证据。3.陈祖元买房子时,陈某3还没有参加工作,没有经济来源购买房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某2辩称,同意陈某1的答辩意见。另外,还认为《赠与书》中“陈祖原”的私章是虚假的。上诉人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坐落于宜昌市××区××号房屋(房产证号:宜市房权证西陵字第××号)归刘某全部继承;2、陈某1、陈某2协助刘某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3、陈某1、陈某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判决查明:陈祖元、高德英二人生前育有陈某3、陈某1、陈某2三子。陈祖元夫妇分别于1994年、2000年出资购买了位于宜昌市××区××号的公有住房70%、30%的房屋产权,并办理了证号为“宜市房权证西陵字第××号”房产证,登记产权人为陈祖元,产权面积68.50平方米。1997年3月3日陈祖元去世。2014年1月4日高德英去世。刘某于××××年××月××日与陈某3登记结婚。2016年11月19日,陈某3因病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去世。陈某3无子女。因本案系家事纠纷,一审法院依法向双方当事人告知了对本案争议房屋宜通过协商竞价或者申请鉴定确定房屋价值后,并以此为依据给予对方经济补偿的处理方案,但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接受法院建议,要求就房屋份额作出判决。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一、关于遗产范围:本案中,诉争房屋现登记产权人为陈祖元,系被继承人陈某3父母遗留的未分割的遗产,在处理陈某3遗产时,应先对陈某3父母生前遗留该房屋作出分割。刘某虽提供了《赠与书》及《证明》,拟证实陈祖元、高德英将诉争房屋赠与给陈某3,该房屋应为陈某3一人所有,因陈某1、陈某2对《赠与书》及《证明》的形式要件提出异议,且刘某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刘某认为该房屋应由陈某3一人继承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二、关于陈祖元夫妇遗产的分割: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有遗嘱或者遗赠抚养协议,只能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因陈祖元夫妻生前育有陈某3、陈某2、陈某1三子,三人均为同一顺序继承人,份额一般应当均分。故陈某3、陈某2、陈某1每人各继承该房屋的三分之一。三、关于陈某3遗产的分割:陈某3父母先于陈某3去世,陈某3亦无子女,故陈某3去世后,刘某即为陈某3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陈某3的所有遗产均应由刘某继承。刘某起诉的诉争房屋中,仅有三分之一的份额能纳入陈某3的遗产范围。故刘某仅能继承该房屋的三分之一份额。故刘某关于诉争房屋由其全部继承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难以全部得到支持。陈某1、陈某2主张在抢救陈某3及办理陈某3后事时垫付的抢救费及丧葬费应由刘某予以返还的请求与本案无关,应另行主张。据此,判决:一、坐落于宜昌市××号房屋(房产证号:宜市房权证西陵字第××号)由刘某、陈某1、陈某2共有,刘某、陈某1、陈某2各占有三分之一份额;二、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讼争房屋以陈祖元名义购买,购房款以陈祖元名义缴纳,房屋产权至今仍登记于陈祖元名下,陈祖元系争议房产的合法所有权人。陈祖元及高德英去世后,陈某1、陈某2、陈某3均有权继承。刘某主张,案涉房屋为陈某3生前遗产,虽提供了《赠与书》和《证明》,但两份证据内容均有瑕疵,且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陈某1、陈某2对刘某主张的赠与事实亦不予认可,故刘某关于陈祖元及高德英将案涉房屋赠与给陈某3,房屋由陈某3出资购买的主张欠缺事实依据,其关于案涉房屋为陈某3遗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本案中,刘某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陈某3应当多分或陈某1、陈某2应当少分的法定情形。刘某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陈某3对案涉房屋进行过装修,但装修是否必然对案涉房屋造成增值,以及增值部分的价值多少,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刘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刘某关于确定继承份额时应考虑陈某3的装修投入或出资购房投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刘某与陈某1、陈某2均向一审法院明确表明,既不能协商确定房屋的价值,也不申请对房屋价值及装修价值进行司法鉴定,一审判决确定双方继承的份额并无不当。刘某关于一审判决确定份额不利于解决家庭矛盾、不利于案件执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刘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 宜 华审判员 易正鑫代理审判员张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彭 泽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