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1刑初6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非法经营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刑初67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某,女,1979年10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来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南京市浦口区盛泽酒业批发部负责人,住南京市浦口区。2017年3月28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宁浦检诉刑诉[2017]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在南京市浦口区沿江街道润富花园小区租赁门面房经营盛泽酒业批发部,该店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卷烟销售。2017年1月11日,南京市浦口区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在被告人李某某经营的批发部内查获未销售的卷烟共计531.4条;同年3月28日,南京市浦口区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再次对该批发部检查时,查获未销售的106个品牌的卷烟共计275.3条,两次查获的卷烟价值共计人民币101103元。经江苏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鉴定,查获的卷烟中的南京(红)共计23.5条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其他均为真品卷烟。2017年3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有非法经营的香烟未销售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至4000元。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依法没收扣押在公安机关的卷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德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培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