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民终74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邵华、陆长慰与陆兴利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华,陆长慰,陆兴利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74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邵华,女,1960年2月6日生,大连公交集团退休职员,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陆长慰,男,1959年7月23日生,个体经营者,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兴利,男,1973年12月12日生,大连公交集团职工,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旸,辽宁冠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邵华、陆长慰因与被上诉人陆兴利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7)辽0204民初3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邵华、陆长慰与被上诉人陆兴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邵华、陆长慰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系上诉人陆长慰的弟弟,被上诉人为了调岗求上诉人邵华为其托人办理,其交付给上诉人邵华的现金均已经用于请客吃饭,打点关系,邵华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此事与上诉人陆长慰无关,故陆长慰也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2.上诉人邵华虽出具欠条,但被上诉人委托事宜正在办理过程中,并且已经部分办理成功,故还款期限没有届至,被上诉人为了调岗请求上诉人为其托人办理,邵华承诺若不能办成,则退还款项,在此情形下,上诉人邵华才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此点与起诉状相印证,因被上诉人委托的事情正在办理过程中,并且已经办理成功,故还款期限没有届至。3.案涉欠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长慰不应承担责任。案涉款项是上诉人邵华收取,全部用于办理委托事项,与陆长慰没有任何关系,邵华出具欠条的原因并非是基于借款,款项更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案涉欠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是错误的。被上诉人陆兴利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上诉人的行为均应认定为不当得利,事情没有办好,收取费用应退还。上诉人陆长慰和邵华是夫妻应是夫妻债务共同承担。被上诉人陆兴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2年冬,被告以为原告夫妻调换至较好工作岗位为由,向原告索要63000元人民币用于打点人情,2015年4月,被告又向原告索要25000元人民币,并保证称工作马上就调好。一年多过去了被告说工作调动有难度,先打个欠条,如果工作调动不成则返还88000元。现在原告工作没有调动,被告也没有返还款项。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人民币68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1年至2012年间,原告请求被告邵华帮助办理提干事宜,给付被告邵华人民币63000元用于打点人情;又于2015年4月原告给付被告邵华人民币25000元用于工作调整打点人情,被告邵华于2015年年三十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陆兴利人民币捌万捌仟元整。欠款人:邵华”,该欠条没有签署时间,原告工作至今没有调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起诉状、欠条及双方当事人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应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收取原告88000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据此,我国民法中关于不当得利成立需要满足四个构成要件即:第一是一方取得不当利益;第二是一方受到损失;第三是取得利益与他人受到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第四是没有合法依据。本案中被告共收取原告88000元用于原告办理工作调动打点人情,现原告工作没有改变。被告辩解为此事确实求人办理了,是由于其他原因没有办成,自己花费已经超过收受的88000元,但是被告不向法庭说明所托事项求谁办理及收受款项给付他人的具体数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收受88000元构成不当得利,按照法律规定应予返还。关于原告当庭提出放弃主张返还20000元及利息的意见,因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收受款项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共同承担返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华、陆长慰共同返还原告陆兴利人民币68000元。案件受理费218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1090元,由二被告负担给付原告,退回原告1090元。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逾期履行,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二���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邵华收取被上诉人88000元是否应予返还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上诉人邵华收取被上诉人88000元用于被上诉人办理工作调动打点人情,现被上诉人工作没有改变。上诉人邵华辩解为此事确实求人办理了,是由于其他原因没有办成,但是拒不向法庭说明所托事项求谁办理及收受款项给付他人的具体数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邵华收受被上诉人的88000元构成不当得利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表示放弃返还20000元及利息的意见,判令上诉人邵华、陆长慰共同返还被上诉人陆兴利人民币68000元亦无不妥。上诉人邵华收受款项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共同承担返还责任,上诉人陆长慰不同意承担返还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80元(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邵华、陆长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王淑兰审判员王良家审判员缪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丁艺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