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81民初19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林伦武与林珠平、薛珊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伦武,林珠平,薛珊珊,薛理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1民初1916号原告:林伦武,男,195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云峰,福建亚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珠平,女,196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景云、魏乐和,福建向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珊珊,女,198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薛理琛,男,199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林伦武与被告林珠平、薛珊珊、薛理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伦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云峰、被告林珠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乐和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珊珊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理琛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伦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珠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判令薛珊珊、薛理琛在继承被继承人薛来铨的遗产份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薛来铨与林珠平原系夫妻,双方生育了薛珊珊、薛理琛。薛来铨以承接建设工程项目购买机械设备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16年10月16日、2016年11月21日、2017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共计35万元,并分别于2017年1月11日、2017年2月4日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20万元,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17年2月18日,薛来铨因病去世。原告认为,本案债务发生在薛来铨与林珠平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林珠平应承担偿还责任,薛珊珊、薛理琛作为薛来铨的法定继承人,应在其继承遗产份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林珠平辩称,薛来铨生前并未向林珠平提及其于2016年10月16日、2016年11月21日、2017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的情况,原告主张不是事实。薛来铨生前在外做生意,与原告之间存在大量的经济往来,原告向薛来铨所汇的款目并未用于薛来铨与林珠平的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即使薛来铨在其他经济纠纷中拖欠原告款目,林珠平也仅需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2017年1月26日,薛来铨向原告汇款5万元,若本案认定为民间借贷,该5万元款项应认定归还原告所主张的2016年1月16日、2016年11月21日两笔“借款”。综上所述,薛来铨并未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薛来铨账户所汇款项系其他经济纠纷,不属于薛来铨与林珠平的夫妻共同债务,且经济纠纷未经过结算,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薛珊珊、薛理琛辩称,薛来铨并未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薛来铨账户所汇款项系其他经济纠纷,且经济纠纷未经过结算,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没有依据,且薛珊珊未继承薛来铨的财产,并已公证放弃继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薛来铨与林珠平原系夫妻,双方生育了薛珊珊、薛理琛。原告分别于2016年10月16日、2016年11月21日向薛来铨汇款7万元、10万元,合计17万元。2017年1月11日,薛来铨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款收据(第二联,复写联),载明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7年2月4日,原告向薛来铨汇款15万元。同日,薛来铨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款收据(第二联,复写联),载明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17年2月18日,薛来铨因病去世。薛珊珊、薛理琛经公证放弃对薛来铨名下坐落于福清市玉屏街道××西大路××)13号楼203店面(不动产权证号:闽(2017)福清市不动产权第0002316)的继承权。另查,2017年1月26日,薛来铨向原告汇款5万元。2017年1月28日,原告向薛来铨汇款25000元。上述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且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争议的主要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本案35万元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收款收据虽为复写件,复写件属于原始证据的派生证据,虽不能等同于原件,但可以鉴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七十条关于“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双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的规定,一旦鉴定真实,则可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三被告对两份收款收据中薛来铨的签名真实性有异议,并申请进行笔迹鉴定,鉴定结果为复写件中“薛来铨”三个字确实为薛来铨本人亲笔签名。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复写件与原件具有同样的完全证明力。两份收款收据明确载明向原告借款,故本院认定薛来铨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二、关于薛来铨于2017年1月26日向原告所汇5万元的性质。林珠平主张若借贷成立,该5万元款项系偿还2016年10月16日、2016年11月21日的两笔借款,原告主张系偿还之前借款的利息,并将多出的25000元再次汇回给薛来铨,并提供汇款凭证为据。本院认为,本案的张收款收据分别于2017年1月11日、2017年2月4日,若5万元款项系偿还本案借款,薛来铨未要求原告修改2017年1月11日的收款收据,也未在2017年2月4日出具的收款收据中予以抵扣或备注,不符合常理,且原告在收到5万元款项后,又汇给薛来铨25000元,林珠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5万元款项系偿还本案借款,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薛来铨生前向原告借款3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主张本案债务发生在薛来铨与林珠平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林珠平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林珠平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此债务系原告与薛来铨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薛来铨与林珠平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更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款项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本案诉争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林珠平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原告主张利息按年利率6%自提起本案诉讼时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薛珊珊、薛理琛作为薛来铨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仅表示放弃继承薛来铨的特定遗产,仍应在其实际继承薛来铨财产的价值内清偿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javascript:SLC(2368,25)?)、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javascript:SLC(38081,0)?)》第十七条(?javascript:SLC(38081,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珠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伦武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3月9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薛珊珊、薛理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以其继承薛来铨遗产实际价值为限(除坐落于福清市玉屏街道××西大路××)13号楼203店面,不动产权证号:闽(2017)福清市不动产权第0002316)清偿上述借款本息。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林珠平、薛珊珊、薛理琛共同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季胜审 判 员 林 贵代理审判员 翁秋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伟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