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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07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师增坡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增坡,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7民初222号原告:师增坡,男,1985年1月1日出生,汉族,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秀普,保定市满城区信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负责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少敬、田朝,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师增坡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增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秀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少敬、田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师增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给付理赔款43379元。后变更为4063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6日,原告驾驶冀Fxx**轿车沿满于东线中自南向北行驶至宋屯村路段时,由于驾驶不慎撞到路东侧树上,致使车辆受损。原告原告的车损经河北天元保险公司评估为38565元,原告支付施救费500元、公估费2314元,代步工具费2000元。之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本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依法核实原告的行驶证、驾驶证冀事故的事实,在无免赔免责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车损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公估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本案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6月24日,原告师增坡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冀Fxx**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额为46915.20元)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限自2016年6月25日至2017年6月24日,2016年11月26日19时11分许,原告驾驶冀Fxxx**轿车沿满于东线中自南向北行驶至宋屯村路段时,由于驾驶不慎撞到路东侧树上,致车辆受损。此事故经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原告提供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一份,证实该车辆损失为38565元,花公估费2314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数额偏高,提供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一份,该车辆损失为15115元。原告对此也不认可,认为数额偏低。因双方提供的评估报告均系单方委托,且双方互不认可。原告提出申请重新鉴定,要求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并在规定的时间内预交了鉴定费。庭审中,原告主张车辆损失为32817元、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费2314元、河北中鑫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公估费3000元,提供河北中鑫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两张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对该公估报告不予认可,从该报告内容中第12项显示,在评估接受委托之日,车辆已经修复完成并投入使用,原告应该提交车辆的维修发票来证实实际花费,而该报告仅依照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项目进行评估,该公估报告过程流于形式,鉴定结论明显失事。对两次公估费均不认可,称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费已被法院委托作出的评估报告所替代,该费用不具有合理性,不予承担。河北中鑫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严重失事,因此产生的公估费不予认可。后原告于庭后提交修车发票4张、维修更换配件销货清单3张,证实原告在满城县万通汽车修理部修车,花修车费385656元。被告保险公司称维修发票及销货清单开单时间均在庭审之后,不具有客观性、且该组证据不能作为证实车辆因事故造成实际损失的证据,该票据金额明显比照第一次评估金额开具的,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不能证实车辆因事故造成的实际花费。原告主张施救费500元,提供施救费票据1张,被告保险公司对施救费不认可,称没有相关施救协议。原告主张代步费2000元,没有票据。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称不属于车损险赔偿范围,且没有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发生,系保险事故。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原、被告双方各自提供的评估报告均系单方委托,违反法律程序,不予采信。河北中鑫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书结论合法、客观,本院予以采信,故对该车辆损失为32817元予以认定。施救费500元,有满城县万通汽车修理部出具的票据证实,应予以认定。在河北中鑫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所支付的公估费3000元是为了确定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保护,且由保险人负担。原告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车损公估的公估费2314元属于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负担。原告主张代步费2000元,因为提供证据,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师增坡车辆损失32817元、公估费3000元、施救费500元,共计36317元。二、驳回原告师增坡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元,原告师增坡负担144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7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诚代理审判员  高建峰人民陪审员  范远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滑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