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刑更2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朱明群盗窃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明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刑更290号罪犯朱明群,男,198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保安,住大丰市。现在连云港监狱八监区服刑。罪犯朱明群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2年1月、2008年9月被大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2012年6月29日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大刑二初字第0104号刑事判决,以罪犯朱明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刑期自2012年2月23日起至2020年2月22日止,责令退赃535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8月3日交付江苏省连云港监狱执行。2014年9月23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连刑执字第0079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朱明群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9年6月2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2016年4月27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7刑更26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朱明群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8年7月2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朱明群自入监以来,在现实改造中坚持做到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认罪悔罪,多次找民警汇报思想,表示出对自身犯罪行为的深深的自责和后悔。该犯在监区外协生产质检员以来,能够协助民警控制监区外协生产质量,能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上课期间积极发言,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期内,先后获得三个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鉴于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全部履行,且系累犯,应当缩减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拟对罪犯朱明群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朱明群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有罪犯服刑情况鉴定表、奖励审批表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朱明群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准予减刑,结合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二、三款,裁定如下:对罪犯朱明群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7年12月2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高旭明审判员 李 利审判员 杜兴淼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玉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