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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25民初9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王涵龙与包亚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涵龙,包亚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5民初914号原告:王涵龙,男,汉族,1991年12月6日出生,甘肃省定西市人,安定区畜牧兽医局干部,住定西市安定区中华路18号。被告:包亚强,男,汉族,1986年10月1日出生,甘肃省漳县人,农民,住漳县新寺镇大柳树村庄上社。(缺席)原告王涵龙与被告包亚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涵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亚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涵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2508元,借款本息共计425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2016年8月30日之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故诉。包亚强未到庭,但其在本院的调查笔录中称述:借条是我写的,但我实际没有向王涵龙借那么多钱,我只向他借了5000元,已经还了3000元。2016年8月20日原告找到我说他借了别人的钱,当时没钱还,让我给他写个40000元的借条他给别人看一下,证明他有能力偿还债务。因为我们关系好,我就给他写了借条。我有和原告的电话录音及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被告包亚强称其没有向原告王涵龙借款并有证据可以证实,庭审中,经原告王涵龙及证人刘宜坤证实,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40000元属实。被告包亚强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40000元,并于2016年8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6年8月3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包亚强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王涵龙与被告包亚强之间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逾期利息2508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王涵龙要求被告包亚强归还借款本息4250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亚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偿原告王涵龙借款本息共计425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3元,由被告包亚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富玉人民陪审员  景俊辉人民陪审员  田苗苗法官 助理  赵莉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怀 搜索“”